第11次会议

关于《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关于《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时间:1999-08-30 15:46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人民政府依据《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规定》的要求,年初,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建议,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列入今年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7月6日,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正式提交了《条例》的地方性法规案。
  无锡市技术监督局和法制局在起草过程,收集借鉴省内外城市的法规20多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市人大法制工作室、财经工委多次参与讨论修改,十易其稿。现在,该《条例(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财经工委受主任会议委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1.制定这一《条例》,对于维护社会主义运行秩序,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加大查处伪劣力度,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操作程序,遵守社会职业道德是十分必要的。
  2.该《条例(草案)》的结构和内容是比较合理的。同时,对下列条款我们建议作出修改:
  (1)本条例不仅仅是规范产品生产、销售活动,还明确规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为此,建议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2)第八条对反映质量问题不仅仅用户、消费者可以反映,还有一些组织也可以反映,如消费者协会,新闻单位等。为此,对第八条(四)项修改为:用户、消费者及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3)第十条(四)项对证据可以中书证也可以是物证,用“保存”两字意味着双方都有责任,一旦证据丢失,就难以处理。为此,将“保存”修改为“封存”。
  (4)第十一条第一款考虑到质量监督检查有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两种形式,为确保监督检查的合法有效,所以除对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要有人数,执法证件的规定外,还要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为此,建议在“并出示统一制定的执法证件”,后面再增加“一般应向检查单位送达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一句。
  (5)从条款内容来看应先规定检验机构的条件和资质,然后再列监督检验的程序。为此,建议将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的顺序对调一下。同时对检验费用应作出明确的分类规定。因为国家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在本条例中似可明确分为合格的不收费,不合格的和申请复验的则收费。
  (6)第三十六条,这一条对为生产、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提供场地,设施者进行处罚,从一般概念上应从严。但从市场契约来看,这里情况就比较复杂,比如提供场地与设施有区别,提供场地者无权要求知道来存放物品的保质期,所以他对超过保质期的物品不需承担过期或变质责任。同时作为场地提供者也无权改正或无法改正。为此,对这一条要作出“知”与“不知”的区分。或者将“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删去。
  (7)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是对拒绝依法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者的处罚。对这点国家质量法中已有规定,而且明确分以暴力和非暴力二种情况,对以暴力形式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来办,非暴力形式依照治安处罚管理条例来办。因为这类情况属妨害执行公务。对此,建议这一款删去。
  (8)第三十九条中将“无违法所得、销售收入或者”这些字修改为“故意”两字。
  (9)第四十一条是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的处罚,考虑到市场规则因素,对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保密问题。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对泄露技术、商业秘密造成生产者、销售者损失的相应的处罚。
  3.该《条例(草案)》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
  据此,《条例(草案)》是基本成熟的。根据《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关于“两次审议”的规定,建议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上予以通过。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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