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次会议

关于《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的说明

关于《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的说明

时间:1999-08-30 15:46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这一条例的内容基本予以了肯定。会后,我们又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常委会主任会议于七月六日听取了修改情况的汇报。现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对草案修改稿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排水的水质标准
  单位、个体经营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三级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条例草案仅规定国宝和本市的标准,这是不够的。为此,草案修改稿修改为:“单位、个体经营户(以下统称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同时,由于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与第十八条相近,故并入第十八条,作为第二款。
  二、关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
  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的内容)规定了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共有三项,第一项规定了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第二项规定了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第三项关于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因属自建排水设施,不宜单列为一项。因此,草案修改稿将该条改为两款。第一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第二款,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其中,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此外,我们对条例草案还作了个别文字调整。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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