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次会议

关于《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的说明

关于《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的说明

时间:1999-10-25 15:53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上一次常委会会议上,委员们经过认真讨论和审议,对《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我们根据有关规定立即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征求意见。同时,又按照主任会议的决定,于8月14日在《无锡日报》上全文刊登了《条例》(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条例》(草案)刊出后,得到了社会的关注,一些市民来函来电,提出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和意见,表现了对地方立法的参与热情。8月下旬,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带队,分别到三市(县)召开专题座谈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意见。9月初,我们又在市区组织召开了部分人大代表、有关企业、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和有关司法机关、法学专家三个专题座谈会。据统计,共有80余人分别参加了这六个座谈会,与会同志事先都作了充分的准备,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提出了70余条建设性的意见。我们对这些意见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吸取了其中合理的部分,结合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的意见,经再次修改形成了现在的“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就主要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1.草案第三条关于行政主管部门的权责划分不够完整和简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修改为:“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不设区的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2.草案第六条关于质量安全审核手续的规定,修改为:“对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目录和管理办法,办理质量安全审核手续。”“办理质量安全审核的产品目录及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中第一款删去了“少数重要”字样,以使表述更为精炼;第二款增加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定,以适应今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体制改革的情况。
  3.草案第七条第二款的设定有利于防止重复检查、减轻企业负担。为了增加其可操作性,参照国家经贸委等十部委今年7月发布的《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修改为:“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的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4.草案第九条关于检查、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其中第三项规范得不够完整,修改为“(三)以质量明示、实物样品和合同约定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增加“合同约定”方式反映了企业经济交往中的现实情况,将其作为检查、检验的依据之一,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5.草案第十六条关于行政执法人员和检验人员的保密责任的内容应作禁止性规定,现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和检验人员不得披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同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为增强检查、检验的公开性,该条新设一款,作为第二款,即“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告知被检查者。”
  6.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用户和消费者行使权利的表述不够准确。修改为:“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销售者、生产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并赔偿造成的损失;交涉无效的,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草案第二十一条关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和第二十三条关于产品及其包装的规定,现作了较大调整,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一)、(二)、(三)、(五)项,另作修改;第(四)、第(六)项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删去。这样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记、商品条码以及防伪标志。”“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等产品质量证明材料。”作这样的调整主要是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压缩条文内容,防止与法律规定过多重复的意见,对法律已有规定的内容本条例不再引述,以使条例更为精练。
  8.第二十九条关于产品监制的内容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删去。
  此外,我们还对其他一些条文的文字和内容作了必要的修改,有关条款的顺序也作了相应的调整。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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