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次会议

关于《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的说明

关于《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的说明

时间:2000-06-10 16:18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这一条例的内容基本予以了肯定。会后,我们又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现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对草案修改稿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社会医疗机构的登记
  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业,这是不全面的,国家今后将对医疗机构划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医疗机构的登记主管部门还涉及工商、民政等部门。但目前国家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还未作出具体划分界定。为此,草案修改稿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持《医疗机构批准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经审核、验收合格,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业;需要办理其他登记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社会医疗机构事项的变更
  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与第九条第二款的内容均属变更事项,不宜单列表述。因此,草案修改稿将其合并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事项,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三、关于聘用从事诊疗活动人员
  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对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以及聘用外地
来锡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作了规定,但表述不够恰当。因此,草案修改稿将该条第一款的“未经批准,不得使用上述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删去并修改为两款。第一款,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第二款,聘用外地来锡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提供有关行医资质证明,经市、不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四、关于病历、处方、收据等凭证的保管和使用
  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共有二款,第一款规定了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妥善保存病历、处方、登记册、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二款规定了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门诊登记本、病历、处方、收据等凭证。草案修改稿将该条第一款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删去并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妥善保存病历、处方、登记册、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该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门诊登记本、病历、处方、收据等凭证。”
  五、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
  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社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这是不恰当的。因为校验次数是根据社会医疗机构不同规模决定的。因此,草案修改稿将该条第一款删去。保留第二款并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校验,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六、关于违反条例的处罚
  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条例所列情形作出了处罚规定,但不完整。因为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等行为,国家《药品管理法》、《刑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了具体处罚规定。因此,草案修改稿将该条的四项情形删去,并修改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我们对条例草案还作了个别文字调整。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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