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5次会议

关于《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03-10-08 16:56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流动人口特别是外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是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因此,制定《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发出了举行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无锡日报》同时刊登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还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的意见。9月5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教科文卫工委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收集有关信息,听取公众对条例草案的意见。9月1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听证陈述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的审查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提出,将条例草案第二条关于流动人口定义的表述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来本市或者去外地从业、生活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经研究,规定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既明确了本条例所称的流动人口,也规定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因此,建议采纳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的意见,对条例草案第二条作出修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工、青、妇等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草案应当对工、青、妇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提出相应的要求。经研究,工、青、妇等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符合法律的要求,也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此,建议条例草案第五条增加一款:“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与已婚育龄妇女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的相关信息”,可以并入条例草案第七条关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中(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六项),不必单列一条;为防止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职责的遗漏,可以增加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九项)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并作相应修改。
  四、根据有的听证陈述人对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意见,经研究,为便于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就近报告居住人怀孕或者生育情况,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条关于“必须及时向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报告”修改为“必须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报告”(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六个月的期限内回户籍所在地补办婚育证明,但在实际生活中一些流动人口因工作、经费等问题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回户籍所在地补办婚育证明,所以对回户籍所在地补办婚育证明不作硬性规定,可以回户籍所在地补办婚育证明,也允许采用其他方式补办由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建议将“回户籍所在地补办婚育证明”修改为“在户籍所在地补办婚育证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五、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对发放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并通报查验结果作了规定,但还应增加“在证照办理后一个月内”通报查验结果的规定;有的听证陈述人和有关部门提出该条关于在办理暂住证、就业证时查验其婚育证明的规定改为“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办理就业登记”时查验其婚育证明。经研究,规定发放证照的部门在证照办理后一个月内通报查验结果,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也是发放证照的部门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查验婚育证明的一项有效举措;将流动人口在办理暂住证、就业证时查验其婚育证明修改为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办理就业登记”时查验其婚育证明,可以适应流动人口户口、就业管理方式的变化,同样可以达到查验的要求,也不影响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等现行规定的执行。因此,建议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成年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办理就业登记、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时,登记或者办理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并在登记或者证照办理后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1.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提出,条例草案允许流动人口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婚育证明,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行为进行处罚,不合理,建议删除。经研究,上述处罚规定是为本市流出人口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行为设定的,但流出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了婚育证明,可以不处罚,因此,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2.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关于对在规定期限内不交验婚育证明的处罚规定,可以并入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经研究,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关于在规定的期限不交验婚育证明的行为与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办婚育证明的”行为,都是不遵守有关婚育证明规定的情形,罚款数额也不需要作区别,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的有关内容列为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的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交验婚育证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同时,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增加“一事不两罚”的规定:“流动人口在本行政区域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外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3.省计生委建议条例草案增加对有关单位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处罚规定,有的听证陈述人也提出了同样的要求。经研究,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负有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重要责任,拒不履行这一责任,必然严重影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在基层的落实。因此,建议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计生委颁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条例草案增加一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由不设区的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4.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对流动人口以及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设定了处罚,这是必要的,但对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条例草案也应该规定给予适当的处分。经研究,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是应尽的职责。为预防、惩处不按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行为,建议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此外,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市、不设区的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都可以实施行政处罚,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违法程度比较轻,罚款的数额也不大,由不设区的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直接实施处罚比较适宜。因此,建议作出修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同时,还对条例草案作了文字修改,条(款)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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