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次会议

关于制定《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制定《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

时间:2004-10-18 08:55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对《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或《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规划是优化资源配置和空间布局、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依据,是政府调控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近年来,随着我市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规划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城市规划的宏观调控职能和作用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认同;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专业性得到了加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得到较好的体现,规划滞后状况得到较大的改变。
  但是,我市城市规划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其中一个突出问题是城市规划工作的立法滞后,不能适应当前城市建设的迅速发展。我市现有的《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是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颁布施行的,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需要制订规划管理地方性法规。其一,我市行政区划进行了重大调整,原锡山市撤市设区后,城市规划区范围已大大扩大;其二,近年来,规划的内容不断丰富,突破了原有的内涵;其三,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城市建设开发模式已发生深刻变化;其四,近年来,国务院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必须在地方立法中加以贯彻和确定;其五,《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已于2003年6月进行修改,必须制订有关配套的法规。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进一步强化规划的法律地位,增强规划的权威性;进一步完善规划制定以及实施管理的法律程序,明确规划管理的体制,确保规划和规划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进一步明确建设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规划部门的职责、责任,适应依法行政的需要,为规划行政提供管理依据,更好地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建设单位的利益。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和起草过程
  本《条例(草案)》的制定,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参考了《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等外地地方性法规。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今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安排,今年5月,市规划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研和起草工作。《条例(草案)》报送到市政府后,法制办根据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广泛征求了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各市(县)、区政府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召开了有关座谈会,广泛听取修改意见。对反馈意见和建议,逐条进行了认真梳理和论证。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予以采纳。
  对市国土局提出应明确临时用地的期限,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向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延期使用手,市文化局提出应明确保护历史街区和名镇名村的规定等,我们采纳了这些意见,对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此外,有的地区和部门提出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应当与市政府制定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应删除原条款中规定的重点地区法定图则的内容等,经过论证,我们均予以了采纳。
  同时,对有些意见和建议,经过认真研究和充分论证,未予采纳,例如:
  1.有些部门、单位及管理相对人提出要对无锡市城市规划区的范围作出具体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条已对城市规划区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即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根据上位法的这些规定,我们认为,无锡市和江阴、宜兴市(县)的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具体界定,可以在市、市(县)城市总体规划中加以明确,《条例(草案)》无需再作重复规定。
  2.有的地区要求赋予区政府一定的规划审批权。上位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未对授予区一级规划权限作出规定。多年来,国务院、省政府历次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文件中,都强调城市规划必须“统一领导、集中管理”,规划权必须集中在城市人民政府,不得下放,已经下放的予以收回。我们认为赋予区一级政府规划审批权,既无上位法依据,又不符合上级要求。
  3.市供电、供水单位提出,对违法建设施工实行停电、停水,供电、供水单位难以配合。我们认为,供电、供水单位与建设、施工单位是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法建设单位与供电、供水单位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因此,对有关停止供电、供水的条款仍作了规定,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我们除广泛听取各部门、单位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外,还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业工委的领导参与立法调研、论证和修改活动,听取市政协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分七章五十六条。第一条至第六条,主要规定了制定的目的、依据和原则;第七条至第十六条,主要规定了负责城市规划编制审批部门和规划编制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主要规定了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主要规定了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和要求;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六条,主要规定了法律责任和实施时间。
   四、有关问题的说明
  1.关于城市规划体系问题
  《条例(草案)》第七条作了原则规定,明确我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市域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四个层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主要是宏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基本作用是解决现行规划体系中宏观规划的引导与调控作用的问题,赋予市级政府明确的职责与手段,从保障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出发,对市、市(县)的总体规划进行指导和约束,保证城乡统筹发展。城市总体规划在城镇体系规划的指导下制定,其基本作用是确定城市发展布局和发展目标,划定实施统一规划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地域范围,为详细规划的制定提供依据。城市分区规划是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制定的,其基本作用是确定一定地域范围内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详细规划作为具有严格约束力的微观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制定,对开发建设进行具体的约束,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直接依据。
城镇组团是我市新一轮城镇体系的有机部分,促进城镇组团发展,是我市落实科学发展观,争创“两个率先”先导区和示范区的战略举措,因此,《条例(草案)》将城镇组团规划列入了规划体系。为有序地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条例(草案)》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
需要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编制专项规划是城市经济和社会各领域、各行业协调发展的重
要保障,《条例(草案)》对专项规划的编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2.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规划管理问题
  《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作了原则规定。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入,国家相继实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土地供给的市场化程度日益提高。土地供给方式发生的深刻变化,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城市规划的实施最终要通过土地和空间安排来实施,规定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可以有效地规范国有土地的出让和转让行为,确保土地出让按照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发展布局有序进行。
  3.关于有关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带征道路、绿化等公共用地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作了原则规定。根据我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以道路和环境工程为重点的现代化特大城市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大。为了推进道路绿化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我们参照了上海市等城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规定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道路、绿化等公共用地。
  4.关于城市规划的监督管理和公众参与问题
  《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作了原则规定。目前,城市规划常常仅限于政府和专家之间的交流,公众参与十分有限,广大群众处于被动接受规划的状态,这种被动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城市规划的实施,要改变这种被动局面,必须建立公开透明、群众监督、科学公正的规划编制、审批、管理、监督机制,让人民群众充分享有城市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充分调动他们关心城市规划的积极性,保障城市规划的依法实施。
  5.关于违法设计和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问题
  《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作了原则规定。我市的违法建设屡禁不止,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承揽未取得规划许可“一书两证”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任务,或者不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进行施工,影响了城市规划的实施。为了防患于未然,有效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我们参照有关城市的做法,规定了违法设计和施工单位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上《条例(草案)》和说明,请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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