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草案)》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关于《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草案)》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时间:2004-12-18 09:04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近年来,随着我市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规划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城市规划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方面的宏观调控职能和作用越来越大。因此,制定《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和城建环保工委举行了立法听证会,《无锡日报》同时刊登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还将条例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进行预审。11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听证处理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的预审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六条的内容不够全面,要求增加严格执行规划及保证规划实施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六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同时,考虑条例的逻辑排列,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与第六条位置对换。
二、有的委员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没有城镇组团规划的提法,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妥。对此,法制委员会听取了多方面意见,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没有提及城镇组团规划,但是根据城市发展的现实需要,城镇组团规划在城市规划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地方性法规有必要作出规定,并建议将第十二条的内容并入第九条中,表述为:“城市分区规划、城镇组团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不设区的市的城镇组团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区人民政府编制的城镇组团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现第八条)
三、根据立法听证会的听证处理意见,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增加一款,表述为“城市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公开展示。展示的时间、地点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公布。公开展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现第十四条)
四、根据立法听证会关于“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道路、绿化等公共用地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依据,并且与市场经济的原则不一致的听证处理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
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关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选址意见书即行失效的规定不妥。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办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领手续;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办完用地批准手续。”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表述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领手续或者用地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现第十九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关于旧城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私人住房的规定不妥。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删去第三十七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对城市道路的管线设置没有作出规定,要求修改。经研究,建议修改为:“各类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风景名胜区、历史街区、人口密集区、城市广场等公共用地以及居民住宅区内,新建各类管线设施应当地下敷设;新建或者改建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同步规划建设。有条件的,还应当建设公共的管廊。
“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结合新的管线工程建设逐步转入地下。”(现第三十四条)
八、根据立法听证会的听证处理意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下事项应当进行公示,并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一)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时限、办理程序和许可决定;(二)居住小区、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在建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和规划许可内容;(三)重大违法建设查处的依据、时限、结果和行政处罚决定。”(现第三十九条)
九、根据城建环保工委的审查意见报告,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影响较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补办建设规划工程许可证,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的罚款;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大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现第四十一条)
此外,为了逻辑结构更严谨,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还建议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文字作修改,条(款)序也作相应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近年来,随着我市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规划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城市规划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方面的宏观调控职能和作用越来越大。因此,制定《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和城建环保工委举行了立法听证会,《无锡日报》同时刊登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还将条例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进行预审。11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听证处理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的预审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六条的内容不够全面,要求增加严格执行规划及保证规划实施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六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同时,考虑条例的逻辑排列,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与第六条位置对换。
二、有的委员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没有城镇组团规划的提法,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妥。对此,法制委员会听取了多方面意见,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没有提及城镇组团规划,但是根据城市发展的现实需要,城镇组团规划在城市规划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地方性法规有必要作出规定,并建议将第十二条的内容并入第九条中,表述为:“城市分区规划、城镇组团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不设区的市的城镇组团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区人民政府编制的城镇组团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现第八条)
三、根据立法听证会的听证处理意见,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增加一款,表述为“城市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公开展示。展示的时间、地点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公布。公开展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现第十四条)
四、根据立法听证会关于“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道路、绿化等公共用地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依据,并且与市场经济的原则不一致的听证处理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
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关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选址意见书即行失效的规定不妥。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办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领手续;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办完用地批准手续。”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表述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领手续或者用地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现第十九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关于旧城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私人住房的规定不妥。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删去第三十七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对城市道路的管线设置没有作出规定,要求修改。经研究,建议修改为:“各类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风景名胜区、历史街区、人口密集区、城市广场等公共用地以及居民住宅区内,新建各类管线设施应当地下敷设;新建或者改建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同步规划建设。有条件的,还应当建设公共的管廊。
“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结合新的管线工程建设逐步转入地下。”(现第三十四条)
八、根据立法听证会的听证处理意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下事项应当进行公示,并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一)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时限、办理程序和许可决定;(二)居住小区、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在建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和规划许可内容;(三)重大违法建设查处的依据、时限、结果和行政处罚决定。”(现第三十九条)
九、根据城建环保工委的审查意见报告,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影响较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补办建设规划工程许可证,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的罚款;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大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现第四十一条)
此外,为了逻辑结构更严谨,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还建议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文字作修改,条(款)序也作相应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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