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次会议

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

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

时间:2006-02-08 14:07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2005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提高农业机械维修服务质量,保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为保持和恢复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和使用性能而进行的维护、修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维修点,是指单位、个人依法开设的用于农业机械维修的工厂、店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布局,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网络体系,促进农业机械维修点建设,确保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政策、法规宣传,为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维修经营者提供市场信息、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划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
  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的维修技术条件及维修业务范围,按照有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由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准。
  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核准一级、二级综合维修点和燃油泵、液压泵、曲轴、电机电器等专项维修点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前,应当征求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向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申请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相应的维修设施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技术职称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不予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经核准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缴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不得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维修点的技术等级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技术等级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撤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的农机修理工,应当经过技术培训考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各技术等级考核,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等级标准进行。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在核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内开展维修技术服务,确保农业机械性能良好,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相应内部制度和维修服务规范;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检验人员;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和台帐。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使用的量具、仪器和设备应当保持技术状态完好,经常进行自检并定期送计量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提供维修服务;
  (二)对实施大修的农业机械,开具大修保修凭证,向委托方提供全部维修技术资料;
  (三)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如实出具维修项目和零配件清单;
  (四)从事大修和维修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维修业务,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农业机械维修合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使用不合格产品及零件;
  (二)利用维修配(部)件或者报废机件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擅自改变农业机械技术性能和技术参数;
  (四)承修国家规定报废和禁用的农业机械;
  (五)凿改、重制农业机械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保证维修质量,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负责免费返修;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与委托方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请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篇文章共有1页 当前为第1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