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总第168期

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之比较

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之比较

时间:2006-07-08 12:22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请求改变该行政行为并作出决定的制度。同样是行政救济,信访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写信和来访等,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个人或集体意愿的一种特殊社会活动。由于两者都兼有“补救”的特点,在实际工作中,如处理不当,往往会造成混淆,这对于做好信访和行政复议工作都是极其不利的。一方面是人民在寻求救济时盲目行政复议、上访,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和行政效率降低;一方面是复议机关和信访部门互相推诿或重复受理,使得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因此,只有准确把握行政复议和信访的基本内涵,才能使行政复议机关和信访部门各自依法履行职责,更好地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依法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立法上的差异
  行政复议作为重要的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制度,其宗旨有两个:一是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属于“偏公”;二是保障人民的法定权利不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属于“偏私”。信访工作的宗旨则相对简单,即“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换句话说,在信访内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人民权益的时候,信访部门优先考虑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威。
  由于行政复议法和信访条例在立法宗旨上的不同,反映在行政复议和信访工作中,就是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更多地注重一个“法”字,即不论是作为申请人的行政相对人还是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只要其与本案相关的所言、所行比另一方更有法律依据,就应该得到支持。而信访则不然,其最高甚至是唯一的宗旨就是维护好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在工作中只要不明显地违反法律或者政策,常能采取各种变通的措施来解决矛盾,化解纠纷。
  行政复议职责定位重在实际救济,信访则重在间接解决
  行政复议的职责定位行政复议法,其处理结果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带有准司法性,具有实际救济功能,是一种“正式制度”。而信访作为社会成员参与政治活动的制度化渠道,其职责定位于民情反映与间接解决民众要求和问题,可称之为“制度外的正式制度”。即当一个请求作为行政复议申请提出后,很可能通过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责令履行”、“撤销”、“变更”等决定而得到根本解决;当这个请求作为来信来访时,只能通过联系与该请求相关的行政机关,由其来作出处理。
  在实际工作中,如果行政复议与信访范围两者相互置换,将会造成"正式制度“与”制度外制度"的错位,对法律救济和行政救济原则造成干扰,严重削弱政府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威性。
  信访工作受理事项的范围大于行政复议
  现阶段,信访工作在更大的范围为社会成员提供了行政救济。信访工作针对的职务行为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且包括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或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任命的人员,甚至还包括村委会、居委会及其成员,内容之广泛,超过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这是因为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对抽象行政行为只能附带,而信访工作则不受此拘束。另外,信访对超过时效等不具备法定受理条件被“不予受理”的复议申请,信访部门仍然可以受理。
  行政复议较信访有更高的优先等级
  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即在投诉请求既属于信访也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行政复议,原因主要有两点:(一)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具有更强的专业优势和更高的运转效率,更容易及时有效地解决矛盾和争议,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二)信访事项的处理方式主要为转送,这也决定了优先适用行政复议的成本更低,因为很可能发生的情况是,作为信访事项受理的诉求仍然要转送到行政复议机关处理。另外,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赋予行政相对人一个较短的申请期限为六十天,而向信访部门的请求并不能导致该时效的中断,假如由信访部门先处理很可能导致因超过时效无法提起行政复议,反之则不存在这个问题。这一因素,也决定了行政复议优先适用较为妥当。
  行政复议对提出主体的要求比信访更为严格
  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申请人只能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应是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结果的利害关系人。而信访条例认为凡是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是信访人,换句话说,信访人就具体行政行为信访的,不需要是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结果的利害关系人。
  行政复议与信访对提出主体的要求不同,主要有两个原因:(一)行政复议的资源更加稀缺,处理效果也更好,因而更应该用在最关键的问题上。在受理、调查、取证、审理、送达及文书格式等程序性事项上,行政复议比信访有更高的要求,又因为行政复议机关是作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行使监督权,这都决定了行政复议在案件处理上效果更好。(二)信访可以处理无法通过行政复议得以纠正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在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信访维护社会的公正和秩序。
  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审理的不同之处
  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在功能定位上存在的明显差异,即行政复议“实际救济性”与信访工作"间接解决性"的差别,使得信访部门和法制机构从受理至办结都表现出不同。
  (一)受理:行政复议法要求将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将复议申请书交给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以便于案件的审理;对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等,信访条例则禁止信访部门将其透露或转给有关单位,目的是保护信访人不受打击、报复。(二)办理:行政复议法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的情形外,一般不得转送,由行政复议机关自行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以不予受理、函告等方式处理;信访条例则明确规定,信访事项处理的主要方式是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由有权机关来办理。(三)结果: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根据信访条例信访人可以请求复查、复核,上级行政机关仍然可以继续处理;而行政复议则采用一级复议,申请人在复议决定作出后仍不服的,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展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需注意的问题
  (一)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的衔接。我国法治化进程起步较晚,人民群众法律知识较为匮乏,这使得他们在提出行政复议时常常因超过时效等原因被不予受理,但其实际困难并未得到解决或处理。如果简单地规定凡是已经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的事项,在信访工作中都不予受理,势必造成人民群众的利益无法得到维护。因此,行政复议对复议申请的事项依法处理后,应当视情况来决定能否再作为信访事项受理。对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就申请事项在实体上作出判断的,不管结论是否有利于复议申请人,其都不能再提出信访。对以程序等原因终结行政复议而就申请事项未在实体上作出判断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仍然可以提出信访。这样,既能保证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其文书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又能避免广大人民群众因为自身法律素质不够造成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的情况。
  (二)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的发展趋势。随着行政法理论的不断发展,作为体现“平衡法”精神的行政复议法,其在行政救济制度中的地位正在不断提高,对人民权益的保护和对行政权的有效控制两方面的作用正在不断增强,行政复议在维护公正和提高效率方面将能发挥更大的优势。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内部救济,在中国行政传统管理模式下,会使被申请人能认真地履行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不断发展,使得法院在审理某些行政诉讼案件时力不从心,无法对案件事实作出合理、公正的判断,而行政机关相对具有更明显的专业优势。目前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尚不完善,随着改变行政化运作方式、保证司法独立等方面不断进行探索并取得进展,行政复议将逐步走向成熟,在人们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大更积极的作用。
  建立信访制度是收集和传达民意,信访的权利救济功能随着法治的不断健全,将会逐步弱化。但现阶段,在解决问题方式上,还应通过积极发挥信访的民情反映的功能,促成信访工作与行政、司法三个层面救济人民群众的利益,使信访在国家法治体系中,在维护人民群众权益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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