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总第168期

第四讲 权力主体

第四讲 权力主体

时间:2006-07-08 12:22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人大代表的主体地位
    ●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主体
    ●积极发挥人大代表的主体作用
  现在有一种说法,开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说了算;开人大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说了算。这个话对不对呢?显然不对。因为:人代会的主席团、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都不是权力组织;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民主的议事机构,不是行政机关,讨论决定任何问题,“集体有权,个人无权”;无论是开人代会、还是人大常委会会议,权在其全体组成人员(人代会的组成人员是全体人大代表,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是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而不是在主席团或主任会议。
  为了说明人大的权力主体,还要进一步弄清楚人代会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的权力定位。
  无论是主席团还是主任会议,只能是人代会或人大常委会会议的组织者,而不能扮演领导者的角色。其权利也只能是程序性权利。而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享有的则是实体性权利。人代会决定的一切问题,都先在主席团会议上通过,而后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代表表决过半数通过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主席团的职责主要有:(1)提出议案和决定议案列入大会议程;(2)负责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3)组织各代表团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议题;(4)提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罢免案,或在有关人员依法对上述人员提出罢免案后,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5)对大会中依法提出的质询案,交有关被质询单位答复;(6)可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等等。主席团这些职责的本质,是把人代会的法定职权和人大代表的法定职权有机地、民主地、科学地结合起来;主席团以多数代表的意志为意志。结论:主席团是大会的组织者,而不是独立的权力机关。
  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这句话有两层意思:人大常委会是人代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人代会期间,人大常委会不开展工作,不行使职权。人代会闭会期间,人大的国家权力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集体行使,而不是由主任会议代为行使:人大的国家权力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体现,而不是在常委会的视察、检查等会外活动以及主任会议上体现。结论:人代会闭会期间,唯独人大常委会会议才能讨论决定重大问题、行使国家权力。
  主任会议的法定职责是“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无权替代或越过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问题。主任会议有权向常委会会议提出议案,有权决定向常委会会议提请审议有关方面、有关人员依法提出的议案,有权决定将有关人员提出的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等等。主任是主任会议的成员之一,主任根据主任会议讨论的意见召集常委会会议。结论:主任会议不是“小权力机关”。
  上述分析说明一个问题:在人大权力运作过程中,主席团、主任会议、主任担负着组织召集、承上启下的重要责任,但是不具有权力机关的地位和职能。主席团、常委会、主任会议、主任必须以全体人大代表的意志为意志。结论:人大的权力主体只有一个,即全体人大代表。
  代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第三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这是我国的法律第一次肯定了人大代表在国家权力机关的主体地位和主体作用。在新形势下,要强化、深化各级人大的工作,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唤起代表对自己主体地位的认识,并从代表的主体地位出发,积极参加代表的工作和活动,努力发挥代表的主体作用。
  人大代表在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主体地位,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说明。(一)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中,代表在组织上是主体。人民代表大会由人大代表组成。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主角。法律规定,人代会的领导机构(主席团)、专门机构(委员会)、常设机构(常委会)以及乡镇人大的领导人员(主席、副主席),都必须在本级人大代表中选举产生,以此保证了人大代表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工作机构的组织控制和意志控制。为了保证人大代表在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主体地位,法律还规定:经1/5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大代表30人以上、市人大代表20人以上、县人大代表10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乡人大代表10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乡人大主席、副主席和乡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10人以上、乡级人大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议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1/10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提出罢免案;乡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1/5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的罢免案,等等。为了保证代表在人代会上的组织主体地位,法律要求任何表决必须符合“较多数通过”(应到代表的半数以上)的原则。这些法律规定,把人大代表在人数上的量——议事上的质——权力上的度,这三者严格地统一起来,以保障人大代表当家作主的地位。(二)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中,代表在权力上是主体。在我国,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信托人,人大是国家权力的受托人。人民通过选举,将属于她所有的国家权力托付给人大。此后,人大就在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对一切国家权力的支配权。而人大所支配的一切权力,是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人大代表集体参与来行使的。宪法、法律详明地规定了人大代表在人代会期间和人代会闭会期间的权利。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人代会期间的权利有:(1)出席代表大会会议权。即参加本级人大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及其他有关会议。(2)审议权。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程和报告。(3)提议案权。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4)选举权(包括任免权)。参加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并可对提交大会讨论的候选人名单提出意见或提出新的候选人。(5)询问权。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6)质询权。可依法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7)罢免权。可以提出对本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罢免案。(8)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权。(9)表决权。可以对大会交付表决的议案、报告及有关事项进行表决。(10)提建议权。可向本级人大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人代会闭会期间的权利有:(1)组建代表小组开展代表活动权;(2)视察权;(3)持证视察权;(4)依法约见本级和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权;(5)提议临时召集会议权:(6)列席会议权;(7)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权;(8)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权。此外,人大代表还可以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等活动。人大代表被罢免时有申诉的权利,在执行代表职务时,享有人身特别保护权和言论免究权,并在时间、经济和物质上受到保障。人大代表拥有的这些法定的、广泛的权利,表明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的承载者和行使者,是掌握、发动、控制国家“权力机器”的主体。
  大凡政治主体,指的是在政治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的政治实体。人大代表是我们国家重要的政治主体,代表着人民管理国家。人大代表在依法行使各项职权过程中,在依法处理与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关系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导的、能动的和决定的地位。但从目前的情况看,人大代表主体地位、主体作用的社会氛围以及主观认识都不甚成熟。就社会的环境和条件来说,对代表地位、作用的各种正确的和模糊的认识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着碰撞。一是强化与淡化的认识相碰撞。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无会不讲人大代表的地位、性质和作用,强调发挥人大代表在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方面的作用;而有的人往往视人大代表为荣誉安排,是“举举手、划划圈”的,是“视察视察,发发议论”的。二是尊重与敷衍的认识相碰撞。许多政府部门重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重视问题的“解决率”,千方百计地“件件都见底,事事有着落”;而有的部门或单位则搞“文字游戏”,不在解决问题上下功夫,却在“如何答复”上兜圈子,建议年复一年地提,答复年复一年地写,问题却年复一年地存在。三是支持与压抑的认识相碰撞。许多单位和部门支持代表的工作和活动,领导同志放下“官员”的架子,听取代表的意见,改进自己的工作;而有的却不然,如果代表的意见与领导人的口径一致,则言必称支持代表参政议政,如果代表的意见与某些领导人的意图有违,则通过各种方式“做工作”,以保持“一致”;更有甚者,要求代表予以“自我纠正”。四是发挥代表作用与“借用”代表作用的认识相碰撞。一些国家机关主动要求代表视察,坦诚向代表汇报工作,接受代表的监督;而有的则是碰到一些具体困难才想到代表,让代表利用其身份到有关部门去喊喊、提提,促成问题得到解决。就代表对自身的主体地位和作用的认识来讲,也程度不同地存在着碰撞现象。一是“理直气壮”和“人微言轻”的认识相碰撞。不少代表认识到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人民给予的,为人民说话理直气壮,为人民办事正大光明;而有的代表认为自己是平民百姓,“哪谈得上对政府工作、对领导人员去审议呀、批评呀”。二是积极参与和被动应付的认识相碰撞。越来越多的代表视代表职责为应尽的份内事,克服时间上、精力上的困难,尽可能地参加人大的工作和活动,以主人翁身份和直言不讳的态度议人议事;而有的把代表工作视作“负担”,能推则推,能避则避,代表工作的有关制度、规定对他来说“弱不禁风”,就是参加活动也是人云亦云。三是提炼民意与就事论事的认识相碰撞。有很多代表在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后,归纳群众反映的意见,从基层看政府,从社会看政策,从个别看一般,因此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有分量、有价值;而有一些代表习惯于当“二传手”,群众说什么,他反映什么,看不到中心,议不好大事。
  以上这些认识上的碰撞现象,归根结底是对人大代表主体地位的法律含义和实际价值的认识反差引起的。解决这些问题,既要讲大道理,也要讲小道理。从大道理讲,我认为,人大代表的主体地位,(一)是当家作主的政治地位。代表的主体地位与人大的法律地位紧密联系在一起。作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是通过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活动,把人民群众的意见集中起来,集体作出决定,最终实现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换句话说,人大代表当家作主的政治地位,是由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决定的。(二)是民主集中制的决策地位。人民代表大会是决定国家机关领导人选和大政方针的机关,是决定本行政区域各方面重大事项的机关。人大代表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和人民的意愿,对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重大事项发表意见,以表决的方式作出决定、形成具有强制力、约束力的国家意志。(三)是联系群众的主渠道地位。人大代表就是要代表人民。为了要代表好,首先要联系好。通过联系,了解民意,反映民意,集中民意。从这个意义上讲,人大代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属于天然的联系、本质的联系。这种联系的广度、深度、力度,比干群联系更高一层。(四)是不受干扰的法律地位。法律赋予代表以物质便利权、表决自主权、言论免究权和人身特别保护权等,是为了保障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充分发扬民主,把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毫无顾忌地反映到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中来。现在,从中央到地方都在讲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认为,其中重要的一个工作,就是唤起人大代表对自己主体地位的认识。我国近300万人大代表清醒地认识了自己的政治地位、决策地位、主渠道地位和法律地位,人大工作及其代表工作无疑就会提高一步、深入一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无疑就更有生命力,更有生气,更有权威。从小道理讲,我认为,认识人大代表的主体地位,特别要处理好以下两个关系。一是“普通”代表与干部代表的关系。作为人大代表,无论其职业、职务、年龄、籍贯是否相同,政治地位是平等的,权力是平等的,都是以主体身份出现在参政议政的政治舞台上,“一人一票制,每票等价值”。任何代表都不应有从属感、低落感。二是中共党员代表与党外代表的关系。各级人大中,中共党员代表的数量一般占多数,这符合执政党的地位和性质。但作为一个国家权力机关,不以党派归属取人、取意。每个人大代表,都是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一分子。各民主党派及非党人士的代表,其发言、投票的“含金量”与中共党员代表的等重。这就是说,每一个人大代表都要看重自己的地位,看重自己的作用,依法、依民、依实把代表的职权行使好,把代表的职责履行好。
  综上所述,“人大代表”是一个具有特定涵义的概念,它不同于党代表或一般群体组织的代表,而是与人民代表大会这一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密切联系在一起。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的个体作用发挥得如何,直接关系到人民代表大会的整体功能。从政治角色来说,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细胞,是人民权力的受托者和人民意志的表达者。从法律角色来说,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主体,是国家立法权的直接行使者,是将人民意志上升为国家法律的桥梁。从社会角色来说,人大代表是关注民生、反映民意的社会活动家,是为民众服务的社会公仆,是民众利益的代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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