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次会议

关于《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关于《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时间:2006-07-12 14:33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市人大常委会将《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列入地方立法规划之后,城建环保工委和法制工委就积极介入,参与了前期立法调研和条例起草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湘根、王金大先后多次带领工委同志开展《条例(草案)》的立法调研工作。《条例(草案)》送审稿形成后,我们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了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同时深入研究了兄弟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兄弟城市的先进经验,为《条例(草案)》的一审工作做了较为充分的准备。6月6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市政府关于《条例(草案)》的立法情况汇报,并提出了修改意见。6月9日,又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公用事业局的有关人员进行了集体修改,形成了现在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现将我委对该《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城市道路是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是城市物流、人流、信息流的重要载体。近年来,我市城市建设不断推进,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速度不断加快,城市道路系统日趋完善,为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但同时,城市道路管理方面仍然存在许多问题,矛盾较为突出:城市范围扩大以后,相当数量的乡镇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性质改变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方法、管理范围不相适应;由于管理范围调整不到位,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出现了管理职能和管理范围重叠交叉或管理真空现象;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和法律手段,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影响城市道路的建设发展。因此,为保障城市道路系统的完好、畅通,保证其合理、有序的可持续发展,制订《条例(草案)》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经过多次修改,这次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总体上比较成熟,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基础上,能结合我市实际,内容涵盖了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各个方面,在部分条款中融合了我市城市道路管理实践方面的经验和运作方式,在诸多方面还有所创新突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为使《条例(草案)》更趋规范,经我委审议,提出如下建议:
  一、《条例(草案)》第二章第八条第一款“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中,建议删除“自行”两字;第二款“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工程的技术资料和信息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并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各类管线、杆线”建议合并修改为“各类管(杆)线”(第二章第九条、第四章第三十五条中相同内容处依此修改),“技术资料”修改为“竣工资料”。
  二、《条例(草案)》第三章第十三条应提到第十一条之前,其后两条顺延,这样逻辑性更强;第十三条中“市政管理机构”应与第一章第四条一致,修改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三、《条例(草案)》第三章原第十二条“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或者委托的形式确定养护、维修作业单位”中,按照什么规定不够明确,建议删除“按照规定”四字。
  四、《条例(草案)》第三章第十五条“发现井盖、沟盖产生震动噪声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修复”中,建议将“井盖”修改为“井盖(圈)”,在“井盖、沟盖”后增加“变形、松动、下沉”六字,这样表述更完善;原句建议修改为“发现井盖(圈)、沟盖变形、松动、下沉产生震动噪声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修复”。
  五、《条例(草案)》第四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占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搭建建筑物”,建议将“搭建建筑物”修改为“搭建建(构)筑物”,这样涵盖面更全。
  六、《条例(草案)》第四章第二十七条“应当主动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建议删除“主动”两字。
  七、《条例(草案)》第四章第三十条“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因道路建设审批手续需在城市规划部门办理,此处应将“审批手续”修改为“有关手续”。
  八、《条例(草案)》第四章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主动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建议删除“主动”两字。
  九、《条例(草案)》第五章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中,建议将“在城市道路范围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移至本条句首,删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第十九条”后面增加“第(一)、(三)、(四)、(五)、(六)项”,同时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内容。第三十七条建议修改为“在城市道路范围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六)项、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十、《条例(草案)》对损害道路的行为及法律责任的界定尚不够具体,例如工程建设中不当施工或施工车辆荷载超出道路设计标准等都会造成道路损坏,这类现象经常出现。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条款,具体界定对道路的损害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另外,《条例(草案)》中个别条款中的文字表述尚需斟酌并作适当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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