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次会议

关于《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的说明

时间:2006-07-12 14:33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小组的委托,就提请审议的《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赋予工会的法定职责,也是社会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市各级工会组织在贯彻《工会法》、《劳动法》的工作中,积极努力,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应当看到由于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体制还不健全,分配关系尚未理顺,社会经济生活中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等深层次问题还很突出,非公有制企业的经营者、投资者和劳动者出现的具体利益追求目标的差异,加剧了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最明显的表现形式就是劳资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国家法律虽赋予了工会进行劳动法律监督的职责,但由于没有具体规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内容、形式和程序等,使工会对职工的维权工作在具体操作上无章可循、无法可依,产生了较大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加之一些用人单位阻挠、抗拒工会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职责,使工会工作人员和劳动法律监督员不敢、不能大胆履行监督职责,使得法律赋予工会的监督职责难以落实到位。针对这种现象,一些兄弟城市工会为了更好地贯彻《工会法》、《劳动法》,相继通过人大制定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以此加强了工会劳动法律的监督工作,规范了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的行为,有力地维护了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关系的稳定,促进了和谐社会建设和经济发展。
  根据当前各级工会在实施《工会法》、《劳动法》的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急需通过地方立法来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使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能做到法制化、规范化和具体化,更加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条例》的立法依据和起草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市总工会受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的委托,成立了《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班子。起草前,在市人大常委会的带领下,先后赴昆明市、广东省、哈尔滨市三地学习有关立法和执法经验。起草中,在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财经工委、法制工委的具体指导下,根据《工会法》、《劳动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地方立法的一般规律和起草要求,借鉴兄弟城市立法中的成功经验,分析、总结了本市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经验和存在问题,听取了职工代表、基层工会、用人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同时,我们也深刻地认识到,在设定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具体条款内容时,必须考虑到立法的全面性、公正性、严肃性和可操作性,力图避免与上位法的立法冲突以及照搬性、口号性和部门利益性,力求符合实际,具有无锡的特色。通过13稿的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现已基本形成了目前的《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送审稿。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二十六条,对适用范围、遵循原则、监督机制、监督内容、监督方法、监督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1《条例》的立法结构。《条例(草案)》采用不分章节的写法,但在条文上按照《条例》立法目的及依据、工会监督遵循的原则、适用范围、工会监督的责任、监督内容、工会责任主体与行政执法主体相互关系、监督方式、途径及监督与被监督双方法律责任等顺序进行表述。
  2正确设定《条例》的立法宗旨和指导思想。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出面协调劳动关系和加大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力度,必须要有明确的立法宗旨和指导思想,并得到具体的法律保障,因此,对《条例(草案)》第一条的立法宗旨及指导思想作出了如下表述:“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3从四个方面创制性的设定有关条款,明确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形式途径。
第一、结合无锡行政区域调整、企业呈现属地和行业管理的趋势,在《条例(草案)》中设定了第六、七条的规定,确定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和范围,即由市、县(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和产业及单位工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辖区)、单位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二、考虑到全市非公经济迅速发展,一些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组织,如何对这些单位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条例(草案)》中设定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了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委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本行政区(辖区)内未建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监督职责,维护该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在《条例(草案)》中设定了第十二条、十五条、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了工会和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的记录、公示制度”的四种监督形式,即通过工会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联合开展专项监督检查活动,对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违规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予以披露、批评;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则建立记录、公示制度,使工会和劳动保障行政等部门联合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力度更大,对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力度更强,对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利益的效果更为明显。
  第四、在《条例(草案)》起草中,对上位法一些表述比较原则的条款不照搬照抄,如对《工会法》第二十四条的表述:“…(略);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这里,法律只明确工会发现职工已处于危险环境下,对用人单位只能使用“建议权”,如果企业没有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则后果不敢想象。因此,我们根据基层工会的意见和依法采取“紧急避险”需要,认为应当授予工会临危处置权,在《条例(草案)》中设定了第十三条第一、第二款的内容,表述为“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有权提出立即停止作业的意见;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整改的意见,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研究答复;工会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在向用人单位建议迅速作出处理的同时,有权带领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支持。”从而使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能够真正达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4工会履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职责要取得实效,必须依靠政府劳动保障等其他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来实现。起草中考虑到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虽有直接性和及时性,但属于社会性和舆论性的群众监督范畴,不具有惩罚性。而劳动监察是国家行政机关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得以正确实施,而对用人单位进行的监察和处罚,是属行政执法范畴,虽有事后性,但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两者履行不同的监督职能,运用不同的监督方式,具有不可替代性,但两者之间存有互补性。要使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取得成效,单靠工会一方难以实现,主要还得靠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依法教育、严格执法去实现,同时还要靠用人单位和职工自身的支持和配合。只有各方面共同遵守法律、法规,才能使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最终的保护。因此,在《条例(草案)》中设置了第六、九、十二、十四、十六、十九、二十条的内容,既明确了相互关系和责任,也使工会的履行监督职责不错位、不越位,受行政、司法保障。
  5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聘任与保障。《条例(草案)》第八条明确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各级工会组织聘任,接受聘任工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领导,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务。同时,也对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职作了专门性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应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未经聘任工会的同意,不得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随意调动工作岗位。”《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协助配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工作,对此“不得拒绝、妨碍、阻挠;不得隐瞒真相、隐匿和毁灭证据。”这些规定可以帮助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创工作条件和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6体现立法工作的公正性。在《条例(草案)》起草中,从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利益考虑,规定了一些内容和要求,如在第四条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原则中,要求工会做到“客观公正”;第二十一条中规定政府要对执法好的劳动关系双方都应当给予表彰;在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中,对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方面都明确了法律、纪律责任,避免其他城市在地方立法中,只强调对用人单位提要求和承担法律、纪律责任,忽视对工会、行政部门提要求和承担法律、纪律责任。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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