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次会议

关于《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06-09-12 14:42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城市道路是城市物流、人流、信息流的重要载体,是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随着我市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速度的加快,城市道路的范围不断扩大,管理的难度也逐渐增加。为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也非常及时。同时,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委在常委会会议上作了审查意见的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也对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无锡日报》上公布了草案,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分别征求了市政协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将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进行了预审。8月1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的预审意见、城建环保工委的审查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草案第二条城市道路的定义和分类。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的规定,城市道路应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其他涉及城市道路分类的条文也一并作修改。
  二、关于草案第四条第一款城市道路管理主体问题。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主体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仅负责城市道路的日常养护、维修管理,不负责路政管理工作,为了使条文更加科学、严密,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市区城市道路的日常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三、为了鼓励单位和个人保护城市道路,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有关表彰主体,将草案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四、为了使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作,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或者委托的形式确定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签订养护、维修作业合同”。
  五、为了防止建设工程施工损坏城市道路,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
  六、关于养护、维修合同的问题。养护、维修作业单位主要根据其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签订的养护、维修合同,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道路、桥梁发生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将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抢险机制,配备应急抢险队伍”。
  七、草案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但是,对期满后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次数等情况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经批准继续占用的,最长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八、因为养护、维修作业单位根据养护、维修合同进行作业,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养护、维修作业单位设定行政处罚不妥当,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对养护、维修作业单位设定的处罚。
  九、由于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属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为了使法规的调整范围更加明确,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此外,为了使草案的表述更加科学、准确,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技术性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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