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次会议

关于《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06-09-12 14:42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市人大常委会第58次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目前,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体制尚不健全,分配关系亦未理顺,劳资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也非常及时。草案指导思想明确,框架、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在常委会会议上作了审查意见的报告。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分别征求了市政协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还将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进行了预审。8月1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的预审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工会应当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公平、公正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工会也需要与有关部门相互协调、配合。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条“与有关行政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修改为“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二、为了使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更好地履行其监督职责,使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更有效地开展,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以下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由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的同级工会工作人员、工会会员和有关社会人士组成,并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三、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草案第九条,将有关内容分散到其他条文中,使草案的表述更加合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为了与上位法不抵触,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会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为了体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公平性,协调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应当教育劳动者认真学习劳动法律、法规,爱岗敬业、诚实劳动,自觉履行劳动合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六、为了增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激励机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有明显成效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此外,为了使草案的表述更加科学、准确,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技术性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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