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次会议

关于《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07-09-24 16:03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近年来,我市养犬的人数不断增长,犬只数量也急剧增加,由此引发的犬只扰民、伤人事件时有发生。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非常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也对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委在常委会会议上作了审查意见的报告。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将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预审。7月6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无锡日报上公布了征求意见并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公告和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7月2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举行了立法听证会,广泛听取了市民的意见。7月31日,听证人会议研究了听证会的意见,并提出了听证报告。8月10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预审意见、内务司法工委的审查意见、听证意见、市民来函来电反映的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养犬管理区的划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预审意见认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分类只对犬只的限养有意义,管理措施是一样的,对于重点管理区的界定不要再授权;此外,禁止养犬区也应当在法规中明确规定,不宜再授权。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七条修改为:“本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本市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的农村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删除草案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
  二、关于养犬重点管理区每户限养犬只的数量和禁养犬只的品种。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人口比较密集,犬只对市容市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以及公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影响较大。烈性犬具有较强的攻击性;大型犬由于体型较大,对人特别是对老人和儿童容易造成较强的不安全感。因此,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对每户养犬的数量加以限制并在重点管理区内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是有必要的。拟禁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均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明确其具体品种,条例可以授权公安部门会同农林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为使表述更为规范和准确,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九条修改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盲人和肢体残疾人每人限养一只导盲犬或者扶助犬。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的具体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疗养院,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三、有委员提出,从事犬只养殖、训练服务的,不但要具备一般的养犬要求,还应当需要符合特定的条件,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犬只养殖、训练服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距离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上的场所;(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或者犬舍等设施,养殖场外墙高度不低于三米;(三)配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人员”(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四、关于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禁止犬只进入场所的确定应本着有利于维护公共秩序、保障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兼顾养犬人与非养犬人的利益的原则确定。对于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宾馆、车站候车室、金融经营场所、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有的是管理部门所在地,有的是未成年人和病人比较集中的场所,有的是人员特别密集的场所,此类场所应当明确禁止犬只进入;公园、旅游景点、广场、商店、饭店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由于其范围、规模的界限各有不同,法规所列也难以穷尽,此类场所可以授权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决定是否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作相应的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五、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在业主共有的公用部位养犬,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小区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法制委员会建议明确:养犬人“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六、针对目前存在的因养犬人疏于看管,致使所养犬只造成交通事故引起犬只伤亡而提出不合理要求的现象,法制委员会研究,建议增加此方面的规定,“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七、关于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六条“工商部门吊销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规定,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草案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的处罚规定与之不相一致,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携犬人不清除其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污染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此外,为了使草案的表述更加科学、准确,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技术性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本篇文章共有1页 当前为第1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