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总第177期

筑牢“第一道防线”

筑牢“第一道防线”

时间:2008-01-08 15:51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人民调解通过说服教育,规劝引导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依照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纠纷, 是我国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中央明确提出,要着力构建在党委领导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作用,三种调解手段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在强化自身基础作用的同时,注重加强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实现优势互补,发挥出更大作用。
  “人民调解窗口”作为“诉调对接”的新机制补充,其意义和影响十分深远。无锡地区基层人民法院、法庭“诉调对接”的工作框架已逐步形成和完善,具体的工作机制也已建立和完善,各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在“诉调对接”中针对各自情况都制定了相应的有效措施,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是建立“人民调解窗口”一个很好的基础,但是一定要正确面对“诉调对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解决好“人民调解窗口”创建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真正把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筑牢。
  一是要针对“诉调对接”考核机制中的缺位,准确定位。
  “诉调对接”工作不仅考验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更需要社会调解组织的支持。目前人民调解主要是以司法局下设的调解中心承担具体的指导工作,但由于缺乏明确的调解考核机制,加之各政府机关和民间组织的纠纷处理人员紧缺,人民调解的实际效果并不突出,其政治上的宣传意义远远超出了实际的调解作用。因此,“人民调解窗口”不能由原调解中心的管理模式运行, 应当是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建并授权赋予民事调解职能的区域性人民调解组织,与人民法院和区、街道(镇)人民调解组织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驻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调解窗口的业务受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指导,具体行使类似“民调中心”的职能。
  二是针对“诉调对接”激励机制的缺乏,明确运行模式。
  有相当部分基层法院反映,在诉讼费调整之前,法院通过让出其他诉讼费的方式向交警部门的调解人员返回部分费用,这样大大调动了交警部门的调解积极性。但是在诉讼费调整之后,该激励机制无法维系,诉前调解案件的数量大大下降,甚至连设置在交警部门临时法庭的水电房费的支付都成了问题。该问题同样也是“人民调解窗口”设立的一个重大问题,如果无法解决激励机制问题,无法调动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必然大大影响“人民调解窗口”作用的正常发挥。“人民调解窗口”应该是由具有多年审判经验、调解经验的退休法官和具有多年法律服务经验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担任专职调解员,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工作。将“人民调解窗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创建考核,以调动社会力量参加“人民调解窗口”的主动性、自觉性。健全调解工作的激励机制,对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调解人、协调人付出的劳动给予相应的回报,为调解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三是针对“人民调解窗口”尚未成为社会调解的主流模式的实际,地方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调解组织要积极配合,使其为人民群众所接受。
“人民调解窗口”工作如果主要靠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推进,将存在巨大难度,因为人民法院掌握的社会资源有限,而且无论从处理社会纠纷的深度和广度以及介入的时机、方式上,推进工作急需地方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从各基层人民法院反映的情况来看,相当部分乡镇的矛盾调处中心在职能作用的发挥上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因此,该项工作必须得到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才能健康、持续地发展起来。
  四是针对“人民调解窗口”工作物质保障的需要,争取专门的财政预算和建立调解人员的选拔、聘任和考核制度。  
  对“人民调解窗口”的建设,尚未形成统一的、有步骤的计划安排,其工作的开展必然需要物质装备和人员投入,如果仅仅是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设立接待窗口,而无物质保障和社会调解员参与,则必将流于形式,难以保证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坚持由点到面、因地制宜、逐步推进的工作思路,采取从建立试点到全面推进的推广模式,积极稳健地推进“人民调解窗口”工作机制落实到位。建立“人民调解窗口”的筹备工作需要从政策规章、部门协调、物质保障、工作场地、人员选配、诉讼制度对接等多方面进行筹备,应当采用试点的科学方式,对该新生事物进行实事求是的客观评估,在各方面条件准备充分的情 况下全面推进。
   五是针对社会矛盾和各种利益冲突的日益复杂和激烈, 要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能力和效力。
  目前的社会矛盾较为集中,其中不断出现一些双方对立情绪比较尖锐、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加之随着当事人权利意识增强,不愿意在民间调解组织中扯皮。据部分基层法院反映,很多矛盾激化案件在村、镇中已经多次协调,该类案件引入“人民调解窗口”运作的难度十分巨大。另外,人民调解效力不高,调解协议无直接的强制执行力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首次将调解协议定位为民事合同性质,并认为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和解协议。但因不具备直接的强制执行效力,也是调解能力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这也是我们建立“人民调解窗口”过程中要进行改革创新的一个重点。灵活变通“人民调解窗口”的运行方式,注重“诉调对接”的实际效果。“人民调解窗口”不仅可以采用引进来的方式, 同样也可以鼓励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走出去的方式。有部分法院在调解中心设立调解窗口,方便了群众解决纠纷,降低了办公成本,同时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像交通巡回法庭的运行模式同样值得“人民调解窗口”借鉴。
六是针对“人民调解窗口”工作的失误可能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直接处于不利,加强“人民调解窗口”的制度化建设。
  相当部分基层法院有这样的担忧:“人民调解窗口”直接设立在法院的办公场所,容易使得老百姓对其人民调解人员的身份和调解工作的性质产生误解,一旦产生矛盾,矛头将直指法院。而且,如果调解工作中产生错误甚至违法情形,法院对“人民调解窗口”的调解不予认可,必然造成当事人的极度不满,反而不利于之后的诉讼调解。因此,要加强“人民调解窗口”的制度化建设,拓展其宣传和示范功能。制订完善“人民调解窗口”的受理范围、工作章程、诉调对接、文书规格等具体操作规章、制度,并加强宣传推广,使人民群众了解和熟悉“人民调解窗口”的作用。拓展“人民调解窗口”的宣传和示范功能,不断加强与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交流、沟通,形成“信息共享、多渠沟通”机制,主动走访辖区基层单位,形成联系制度,了解法律需求,积极送法上门,营造良好的社会效果。加大对“人民调解窗口”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力度,由富有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对“人民调解窗口”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效防止损害当事人和第三人权益,以拖压调、变相强行调解,主持调解行为不规范,调解文书和案卷材料不规范等不良甚至违法行为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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