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法》实施中的几个问题
监督法》实施中的几个问题
时间:2008-05-18 16:16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监督法》的颁布实施,使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真正实现了有法可依,也使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更加引人关注。如何正确有效地实施《监督法》,需要我们对《监督法》实施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析。
一、 《监督法》实施中需要进一步细化的问题
1. 专项监督的议题如何确定
《监督法》基本廓清了监督谁、监督什么、怎样监督的问题。监督工作的各个方面,《监督法》用七个章节分别作了规定。居于七个方面之首的是第二章内容,即“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这应该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实际工作中运用最多,也是最能取得监督效果的重要监督内容。专项工作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各项工作的方方面面,如何确定议题,成为各级人大常委会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为此,要建立三个机制来保证议题确定上的程序化和规范化。
一是建立议题收集机制。主要针对监督法第九条所列六个方面的问题,建立相应的收集反馈机制,及时把这些问题准确全面完整地传递给同级人大常委会,确保相关信息不迟滞、不失真,为开展专项监督提供原始素材,奠定现实基础。
二是建立议题筛选机制。这是确定专项监督议题的关键。六个方面的问题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收集到的问题肯定会形形色色,筛选就是要对收集到的问题按一定标准,进行必要的提纯过滤,所监督的事项应当是事关大多数群众利益或是某一社会群体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样才使监督具有更高的社会价值,实现监督效益的最大化。
三是建立议题评价机制。建立专门的评估机构,对筛选的问题进行评价,判别议题是否体现事关全局、事关民生、事关未来的要求。通过对筛选议题的评价,使人大专项监督的议题更能把握全面、更具有针对性、更体现民意,也使人大监督更具实效。此外,还可对监督效果进行评价,以利总结经验,不断提高监督水平。
2. 对计划和预、决算的监督如何精准到位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第二个方面内容,即监督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这项工作内容早就列入了人大监督的范畴并在实施,如每年一次的人代会上就有相关的专门议程,定期召开的常委会也有相关的议题安排。但这些监督到目前为止,都有程式化的倾向。譬如对财政预决算报告的审查,可以说,一次人代会开下来,代表们虽听了相关工作报告,但对财政的钱怎么花的,花到什么地方去了,没有几个代表真正清楚,因为报告的内容十分粗略。这样事实上就不可能真正起到审查、监督作用。这些报告提交人代会或常委会批准,便纯粹成了程序安排,鲜有不通过的例子。要实施监督法所要求的有效监督,就必须处理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关系。
一是报总账与查细账的关系。财政部门代表政府向人代会或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工作报告一般只报总账,如收入与支出总量,收入与支出的大致构成。实际上的收与支的情况十分复杂,仅凭报告是无法看出其是否合理合法的。要实现有效监督,只有深究其具体的收支事项,而这项工作往往很难开展:一是需要相当精熟的财务知识;二是工作量相当浩繁;三是看到“真凭实据”有一定的难度。但惟其如此,只有做大量细致的工作,吃透情况,才能使监督有可靠的依据。
二是原则审查和绩效审查的关系。对财政预决算的审查应有两个方面,一是看收支是否平衡,二是看收支是否合理。目前主要是审查是否平衡,几乎没有人追究收支是否合理,特别是支出的合理性监督几乎是空白。
三是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和审计审查的关系。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是实施监督的专门机构,是宏观上的监督与审查,侧重于事前的监督;隶属于政府的审计机构则具有专业业务上的优势,是微观上的审查与监督,侧重于事后监督;在审计机构属于政府序列的体制下,两者之间应当是相互配合,互为补充的关系,做到宏观监督与微观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共同把监督引向深入。
二、 影响《监督法》正确有效实施的因素
1. 思想认识不到位
从认识和对待《监督法》方面来说,一些地方党委和“一府两院”的同志认为,《监督法》是规范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法律,贯彻《监督法》是人大的事,感觉与己无关;人大常委会有的同志认为,《监督法》中规范的监督内容、监督形式、监督程序等,目前人大常委会基本上都是那样做的,并无多大新意,感觉无所谓。
从认识和对待监督权方面来说,一些地方党委领导担心人大过多过强的监督会削弱党的领导,进而限制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一些地方人大在监督中畏难情绪较重,在具体实施监督时放不开手脚,使监督权行使不到位;一些被监督者法治观念、宗旨观念淡薄,认为人大监督是挑刺,在思想上抵触人大监督,在行动上规避人大监督,使人大常委会监督难到位。对此,一些从事人大工作的同志很有感触地说,做人大监督工作是“不做不好意思,做多了没得意思,所以只能意思意思”。
2. 人大自身建设不适应
一是机构不健全、人员缺乏。以县级人大常委会为例,一般只有五六个工作机构,连同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内才三四十人,有的工委只有一两个人。以如此少的人去承担《监督法》规定的比较繁重的监督前的调查、审查等任务,往往只能停留在表面,不能作深入细致的了解。
二是监督者履职能力不强。在地方人大选举中,往往只考虑政治素质、代表界别,忽视文化程度、法律素质和社会活动能力,造成了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素质不高,特别是缺少懂法律、懂市场经济、熟悉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人员,导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一府两院”提交的有关报告“看不明白,提不出意见”。
三是领导普遍年龄偏大。现在,大多数地方仍把人大常委会当作安排一些在党政领导岗位上干了多年的同志退休前“软着陆”的场所,导致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一些工作委员会领导普遍年龄偏大。这些人到人大常委会后,大多有“船到码头车到站”和“多栽花少栽刺”的思想,只想“站好最后一班岗”,不愿大刀阔斧开展监督工作。
3. 政治体制不协调
一是党政不分制约人大监督。体制问题是导致人大监督不力的深层次原因,其中影响最深刻的是领导体制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党和国家机关在决策、执行、监督中的关系上。党政关系表现在我国政治制度的方方面面,从国家政策的决策、执行、监督过程的角度看,体现为"党政双轨行政"的独特结构,即党组织不仅具有与政府机构相对应的严密的科层制,而且具有从决策、执行到监督的系统功能。党组织在进行政策制定以后,继而控制和参与这些政策的实施,与政府部门一起履行执行功能。实际工作中突出表现为:党政领导“一肩挑”,党政联合决策、行文,党政合署办公等。人大监督对象是“一府两院”,不包括党委。由于党委和政府联合发文作出决策、决定的现象仍大量存在,对这种党委行为和政府行政共为一体的做法,人大难以监督。
二是地方党委代行或干预权力机关履职影响监督权行使。有的地方党委以加强党的领导为由,无视人大常委会的法定职能,对所辖区域内的各项事务“一竿子插到底”,代行或干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职权,导致人大成为党委的“附庸和摆设”,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能难以有效发挥。
三是监督体系不顺影响监督作用发挥。人大监督的同级地方政府,不仅要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还要接受上级政府的领导、执行上级政府的决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级法院有权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上下级检察院之间也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问题是如果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和来自上级主管机关的监督不一致的时候,该执行谁的监督的问题。如果不解决好这一问题,就可能出现监督对象以“执行上级决定”为由,把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撂在一边。
上述问题的存在,需要多种方法加以解决。针对思想观念上的问题,则需进一步抓好《监督法》的宣传和教育培训。在实施过程中的细化,则需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作为实施主体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则要负起高度的责任切实履行监督职能。最重要的,还要努力消除影响《监督法》实施的体制障碍,通过积极稳妥的政治体制改革,保障人大监督权的有效实现。□
一、 《监督法》实施中需要进一步细化的问题
1. 专项监督的议题如何确定
《监督法》基本廓清了监督谁、监督什么、怎样监督的问题。监督工作的各个方面,《监督法》用七个章节分别作了规定。居于七个方面之首的是第二章内容,即“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这应该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实际工作中运用最多,也是最能取得监督效果的重要监督内容。专项工作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各项工作的方方面面,如何确定议题,成为各级人大常委会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为此,要建立三个机制来保证议题确定上的程序化和规范化。
一是建立议题收集机制。主要针对监督法第九条所列六个方面的问题,建立相应的收集反馈机制,及时把这些问题准确全面完整地传递给同级人大常委会,确保相关信息不迟滞、不失真,为开展专项监督提供原始素材,奠定现实基础。
二是建立议题筛选机制。这是确定专项监督议题的关键。六个方面的问题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收集到的问题肯定会形形色色,筛选就是要对收集到的问题按一定标准,进行必要的提纯过滤,所监督的事项应当是事关大多数群众利益或是某一社会群体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样才使监督具有更高的社会价值,实现监督效益的最大化。
三是建立议题评价机制。建立专门的评估机构,对筛选的问题进行评价,判别议题是否体现事关全局、事关民生、事关未来的要求。通过对筛选议题的评价,使人大专项监督的议题更能把握全面、更具有针对性、更体现民意,也使人大监督更具实效。此外,还可对监督效果进行评价,以利总结经验,不断提高监督水平。
2. 对计划和预、决算的监督如何精准到位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第二个方面内容,即监督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这项工作内容早就列入了人大监督的范畴并在实施,如每年一次的人代会上就有相关的专门议程,定期召开的常委会也有相关的议题安排。但这些监督到目前为止,都有程式化的倾向。譬如对财政预决算报告的审查,可以说,一次人代会开下来,代表们虽听了相关工作报告,但对财政的钱怎么花的,花到什么地方去了,没有几个代表真正清楚,因为报告的内容十分粗略。这样事实上就不可能真正起到审查、监督作用。这些报告提交人代会或常委会批准,便纯粹成了程序安排,鲜有不通过的例子。要实施监督法所要求的有效监督,就必须处理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关系。
一是报总账与查细账的关系。财政部门代表政府向人代会或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工作报告一般只报总账,如收入与支出总量,收入与支出的大致构成。实际上的收与支的情况十分复杂,仅凭报告是无法看出其是否合理合法的。要实现有效监督,只有深究其具体的收支事项,而这项工作往往很难开展:一是需要相当精熟的财务知识;二是工作量相当浩繁;三是看到“真凭实据”有一定的难度。但惟其如此,只有做大量细致的工作,吃透情况,才能使监督有可靠的依据。
二是原则审查和绩效审查的关系。对财政预决算的审查应有两个方面,一是看收支是否平衡,二是看收支是否合理。目前主要是审查是否平衡,几乎没有人追究收支是否合理,特别是支出的合理性监督几乎是空白。
三是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和审计审查的关系。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是实施监督的专门机构,是宏观上的监督与审查,侧重于事前的监督;隶属于政府的审计机构则具有专业业务上的优势,是微观上的审查与监督,侧重于事后监督;在审计机构属于政府序列的体制下,两者之间应当是相互配合,互为补充的关系,做到宏观监督与微观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共同把监督引向深入。
二、 影响《监督法》正确有效实施的因素
1. 思想认识不到位
从认识和对待《监督法》方面来说,一些地方党委和“一府两院”的同志认为,《监督法》是规范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法律,贯彻《监督法》是人大的事,感觉与己无关;人大常委会有的同志认为,《监督法》中规范的监督内容、监督形式、监督程序等,目前人大常委会基本上都是那样做的,并无多大新意,感觉无所谓。
从认识和对待监督权方面来说,一些地方党委领导担心人大过多过强的监督会削弱党的领导,进而限制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一些地方人大在监督中畏难情绪较重,在具体实施监督时放不开手脚,使监督权行使不到位;一些被监督者法治观念、宗旨观念淡薄,认为人大监督是挑刺,在思想上抵触人大监督,在行动上规避人大监督,使人大常委会监督难到位。对此,一些从事人大工作的同志很有感触地说,做人大监督工作是“不做不好意思,做多了没得意思,所以只能意思意思”。
2. 人大自身建设不适应
一是机构不健全、人员缺乏。以县级人大常委会为例,一般只有五六个工作机构,连同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内才三四十人,有的工委只有一两个人。以如此少的人去承担《监督法》规定的比较繁重的监督前的调查、审查等任务,往往只能停留在表面,不能作深入细致的了解。
二是监督者履职能力不强。在地方人大选举中,往往只考虑政治素质、代表界别,忽视文化程度、法律素质和社会活动能力,造成了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素质不高,特别是缺少懂法律、懂市场经济、熟悉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人员,导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一府两院”提交的有关报告“看不明白,提不出意见”。
三是领导普遍年龄偏大。现在,大多数地方仍把人大常委会当作安排一些在党政领导岗位上干了多年的同志退休前“软着陆”的场所,导致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一些工作委员会领导普遍年龄偏大。这些人到人大常委会后,大多有“船到码头车到站”和“多栽花少栽刺”的思想,只想“站好最后一班岗”,不愿大刀阔斧开展监督工作。
3. 政治体制不协调
一是党政不分制约人大监督。体制问题是导致人大监督不力的深层次原因,其中影响最深刻的是领导体制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党和国家机关在决策、执行、监督中的关系上。党政关系表现在我国政治制度的方方面面,从国家政策的决策、执行、监督过程的角度看,体现为"党政双轨行政"的独特结构,即党组织不仅具有与政府机构相对应的严密的科层制,而且具有从决策、执行到监督的系统功能。党组织在进行政策制定以后,继而控制和参与这些政策的实施,与政府部门一起履行执行功能。实际工作中突出表现为:党政领导“一肩挑”,党政联合决策、行文,党政合署办公等。人大监督对象是“一府两院”,不包括党委。由于党委和政府联合发文作出决策、决定的现象仍大量存在,对这种党委行为和政府行政共为一体的做法,人大难以监督。
二是地方党委代行或干预权力机关履职影响监督权行使。有的地方党委以加强党的领导为由,无视人大常委会的法定职能,对所辖区域内的各项事务“一竿子插到底”,代行或干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职权,导致人大成为党委的“附庸和摆设”,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能难以有效发挥。
三是监督体系不顺影响监督作用发挥。人大监督的同级地方政府,不仅要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还要接受上级政府的领导、执行上级政府的决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级法院有权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上下级检察院之间也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问题是如果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和来自上级主管机关的监督不一致的时候,该执行谁的监督的问题。如果不解决好这一问题,就可能出现监督对象以“执行上级决定”为由,把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撂在一边。
上述问题的存在,需要多种方法加以解决。针对思想观念上的问题,则需进一步抓好《监督法》的宣传和教育培训。在实施过程中的细化,则需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作为实施主体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则要负起高度的责任切实履行监督职能。最重要的,还要努力消除影响《监督法》实施的体制障碍,通过积极稳妥的政治体制改革,保障人大监督权的有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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