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4次会议

关于《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08-07-14 16:48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在常委会会议上作了审查意见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盐业管理关系到国计民生,关系到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推进盐业管理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制定一部盐业管理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也对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5月21日,法制工委召集有关政府部门、盐产品销售单位和用盐单位进行了座谈,听取对草案的意见。会后,市人常委会法制工委将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预审。6月18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财经工委的审查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预审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食盐准运证管理中的禁止行为。食盐准运证制度是实施食盐专营管理的一项措施,草案规定了禁止出租、转让、抵押、买卖等四种违反食盐准运证管理的行为。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应当增加禁止伪造食盐准运证的规定。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食盐准运证。同时草案第三十二条的相关处罚规定也作相应修改。
  二、关于本市缺碘和食盐加碘情况的评估。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法规的要求,对地区缺碘和食盐加碘情况的评估工作,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因此,原规定盐业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评估的规定不妥,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环境缺碘和食盐加碘情况进行评估,盐业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并及时上报。”
  三、关于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的运输管理。草案对两碱工业用盐以外工业用盐的运输管理分为市内运输管理和进出、途经本市运输管理两种模式。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样规定过于复杂且操作性不强,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运输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的,应当持有盐业公司或者相关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有关凭证。”
  四、关于盐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查封、扣押职权。草案第二十七条有关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的职权规定,主要依据的是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而该条第三项将查封扣押的对象规定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盐产品,超出了食品的范围。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查封或者扣押的对象应限于食盐以及与食盐有关的物品。因此,建议该项修改为“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盐,违法使用的食盐原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食盐的工具、设备。”
  五、关于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食盐违法物品的期限。规定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食盐违法物品的期限,应当考虑其合理性。为提高行政效率和减少经济损失,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规定“自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时间太长,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中“......自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修改为“……自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其后增加“因特殊情况,七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同时,将该条中“查封或者扣押涉嫌盐业违法物品”修改为“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食盐违法物品”。
  六、关于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与盐业主管机构执法配合的问题。有关部门提出草案关于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配合盐业主管部门暂扣涉嫌盐业违法运输工具的规定存在着执法主体混淆、实际操作困难和法律后果不清等问题。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盐业主管机构在查处涉嫌盐业违法案件时,可以提请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予以配合;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发现涉嫌盐业违法案件时,应当立即通知盐业主管机构,由盐业主管机构进行查处”,并删除该条第二款。
  此外,为了使草案的表述更加科学、准确,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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