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4次会议

关于《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时间:2008-07-14 16:48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的委托,现就《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修订草案)》的必要性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月30日颁布,1997年8月29日进行修正。该条例自颁布实施以来,为保护和改善我市水环境,规范水环境保护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企业和城镇人口不断增加,工业、农业和生活污染日趋严重,原条例的很多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尤其是去年太湖蓝藻大规模暴发,导致我市市区出现供水危机,引起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为了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管和水污染防治,科学实施水环境综合治理和保护工作,去年市委、市政府相继制定了《关于举全市之力开展治理太湖保护水源“6699”行动的决定》和《关于全社会动员全民动手开展环保优先“八大”行动的决定》,全面展开了“铁腕治污”、“科学治太”行动。为了贯彻市委的重大决策,充分体现全市人民保护水环境的共同意愿,为我市水环境保护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有必要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进行重新修订。
  二、制定《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依据和起草过程
  按照立法程序和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划要求,市政府于年初组织开展了《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调研论证工作,先后到国内外有关地区进行了实地考察。在广泛论证和考察的基础上,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参与,组织起草了《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送审稿报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等上位法的规定,对送审稿进行了审核。审核过程中,分别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部分区、律师事务所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来水总公司、供电公司的意见,并在市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法制工委的指导下,会同市环保局多次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现在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特色
  第一,体现了我市治理、保护水环境的坚强决心。在立法过程中,市领导亲自过问,相关部门通力合作,力争按照最严格的水环境保护要求和标准,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进行修订,为全面有效保护水环境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第二,体现了充分调研、开门立法的科学态度。在《条例(修订草案)》制订过程中,采取了信息资料收集分析、深入有关地区实地调研、多方征求意见建议和聘请专家学者参与起草等形式,广泛吸收了国内外先进立法经验。第三,体现了我市治理、保护水环境的重点。为了确保水环境保护工作各项管理职能落实到位,明确了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为了加大水污染控制力度,建立了目标责任制度;为了控制水污染源头,强化了污水集中处理;为了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健全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单位的管理措施。第四,体现了我市水环境保护工作实际。一是结合我市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实际,明确在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居民饮用水的应急补充水源;二是结合我市具体管理工作的实际,规定排污单位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经营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其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相应措施;三是结合我市环境诉讼的实际,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明确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诉讼,请求判令致害者赔偿环境损失。
  四、《条例(修订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水环境保护涉及上位法较多,为了避免与上位法不必要的重复,提高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修订草案)》结合本市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明确部门职责,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水环境保护工作涉及面宽,部门管理职能交叉较多。为了确保水环境保护工作的各项行政管理职能落实到位,《条例(修订草案)》除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外,分别对管理权限不清、职能交叉明显的管理事项作了明确界定。一是鉴于水环境保护的主要内容是水污染防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将对水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仍确定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六条第一款)。二是对涉及多个部门共同管理的事项,具体明确了管理职责范围。如,对排污口和雨水口的监督管理,具体明确了环保部门负责排污口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门负责入河(江、湖)排污口设置、维护的监督管理,市政部门负责雨水口的监督管理;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具体明确了环保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管理、市政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实施监督管理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二)加大控制力度,实施目标责任制度
  第一,为了确保水环境污染从源头上得到扼制,《条例(修订草案)》严格了二个方面的规定,一是严格环境影响评价。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有关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必须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各类工业园区必须编制环境规划,并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所有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二条)。二是实行区域污染建设项目限批。明确规定了水环境保护的各项目标,对未达到水环境保护相关目标的区域,其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暂停受理审批(第十七条)。第二,为了确保水环境污染控制目标得以实现,《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了两项制度,一是区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采取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水污染物减排计划、落实到排污单位等措施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第九条第一款)。二是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制度。采取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行政区域,向受害区域作出经济补偿的措施,促进区域水质达标(第十条)。
  (三)完善环境设施,强化污水集中处理
  为了充分发挥污水集中处理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条例(修订草案)》设专章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管理和运营管理作了规定。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管理上,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规划和建设,确保生活污水和工业污水实行集中处理;各类工业园区应当完善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入园企业的污水必须集中处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管理上,规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在符合接管标准和具备处理能力的条件下,不得拒绝接纳除含有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的有毒污染物外的所有污水,并明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出水水质负责,确保达标排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同时《条例(修订草案)》还规定,对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推行集中处理,以确保污泥处理规范化、专业化,防止二次污染(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四)健全管理措施,加强饮用水源保护
  鉴于饮用水水源保护是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也是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条例(修订草案)》除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等上位法有关规定,健全了有关管理措施外,还结合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单位较多的实际,严格了对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已有污染项目的管理措施。一是对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和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设施,采取了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的措施;对已有的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采取了限期接管的措施。二是对保护区内单位,分别就制度的建设和落实、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因突发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的应急措施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五)坚持综合治理,注重环境保护实效
  为了全面有效地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条例(修订草案)》突出了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一,为了接受社会公众对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增强监督力度和针对性,建立了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规定环保、水利部门应当按规定统一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水文状况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本企业的环境信息,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顿的排污单位,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并做出环境保护守法承诺(第十五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为了促进企业在资源和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对各级政府提出了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第四十一条)。第三,为了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对各级政府在清洁生产中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对超标排放或者超总量指标排放及其他污染严重企业采取了控制措施(第四十二条)。第四,为了确保企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和耗能企业自愿协议环保管理方式的有效推行,设立了有关鼓励和奖励制度(第四十三条)。第五,为了加强水环境监测,提高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对全市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的建设与管理,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预案的制定与演练作了具体规定(第十三、十四、二十二条)。第六,为了加强水生态环境重建和恢复工作,分别对水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活污水截污、发展生态农业和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增强水体自净能力和加强航运污染控制等方面的工作进行了规范(第四十五条)。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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