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5次会议

关于《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

关于《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

时间:2008-10-08 11:18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审议报告    钱群    2008年10月8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工委在常委会会议上作了审查意见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工、农业生产污染和城镇生活污染日趋严重,水环境保护形势十分严峻。因此,对1994年12月制定的《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以提高环境治理标准,建立和完善生态修复机制,实行更严格的水环境保护制度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召集有关政府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将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预审。8月2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环资城建工委的审查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预审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增加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表述。为了体现地方立法的前瞻性,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有关要求,建议在总则部分增加关于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则性、倡导性表述,对修订草案第八条作相关调整,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揭发”。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同时,考虑到因涉及诉讼制度和立法权限等问题,对环境公益诉讼不宜作具体化的规定,故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六十条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条款。
  二、关于控制磷、氮污染物排放。磷和氮是造成水体富营养化的主要污染物。为了有效控制水污染,应当逐步控制磷、氮污染物的排放,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一款中增加“并逐步将磷、氮污染物排放纳入控制指标”的规定。
  三、关于住宅区雨污分流。鉴于住户利用阳台排放污水现象的普遍存在,解决此类问题应对住宅单体设计提出相关要求,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增加“住宅单体设计应当优化排水系统布局,避免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污水”的内容。
  四、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禁止行为。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将保护区分为准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划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不一致。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和调整”。根据以上划分,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对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也应作相应调整,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将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的禁止行为分条单独表述,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五、关于增加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和交易制度。推行区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初始有偿分配和交易制度是我省水污染防治的一项创新措施,我市已经积极推动实施。因此,建议在水生态保护一章中增加这一内容,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表述为:“推行区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初始有偿分配和交易制度”。
  六、关于生态环境治理工作的规定。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的生态环境治理工作作了列举。法制委员会经研究,根据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作以下修改,并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一是删去该条项首中“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的要求”一句,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下生态环境治理工作”;二是该条第(一)项中增加“采取多种措施增加就地渗蓄,减少地表径流”的内容;三是将该条第(三)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中的“在污水管网难以覆盖的地区,因地制宜进行污水收集”一句,修改为“在污水管网难以覆盖的地区,因地制宜推广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模式”。
  七、关于增加启用深层地下水作为饮用水应急补充水源的条件。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居民饮用水的应急补充水源。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便于操作,对特殊情况应该有个界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将该条修改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把“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危害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作为启用应急补充水源的条件,并补充规定“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结束后,应当立即停止开采”。
  八、关于对破坏水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处罚。因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不同,破坏水生态环境的程度也不尽相同。为体现行政处罚的公平、合理原则,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十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项修改为:“向水环境倾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关于增加人民法院对环境违法人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为了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制止力度,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我市审判实践经验,建议增加人民法院非诉执行条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一条,具体表述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环境违法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而行为人仍继续实施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十、关于增加向环境损害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问题。对于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实施者应当负有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法制委员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建议增加向环境损害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的条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条,具体表述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可以向责任者提出环境损害赔偿要求”。
此外,为了使条例结构更为规范,内容更加合理、可行,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的其他有关条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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