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5次会议

关于制定《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制定《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时间:2008-10-08 11:18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情况说明    唐喜泉    2008年10月8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的委托,现就《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市政府曾于1998年颁布施行了《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为规范体育经营行为,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市小康社会的全面建成,市民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人们通过各类体育项目强身健体、休闲娱乐的需求也日益增大,体育经营活动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一是健身健美场馆、台球馆等单项经营项目均已超百家,且呈逐年较快增长态势;二是各体育经营活动场馆在设施、器材等硬件上参差不齐,在人员配备、应急措施等软指标上也相差甚远;三是对场所、设施、器材、专业技术人员、救护能力等要求更为严格和精细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也为越来越多的人所热衷,有的甚至被广泛接受,如:蹦极、攀岩、轮滑等。鉴于这些新情况,原暂行办法的很多内容已无法适应新形势下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为了采取更有效的手段进一步规范体育经营活动,更有力地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有必要制定一部符合我市目前实际情况,便于操作的地方性法规。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的制定,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参考了《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安排,市体育局成立了起草小组,于2008年初就着手开始调研和起草,并于3月中下旬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和市政府法制办一起赴广东、厦门、苏州等地进行考察调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送审稿。送审稿报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召集市有关职能部门、市体管中心、部分区政府及部分经营者、律师事务所等召开了座谈会,还书面征求了江阴市、宜兴市的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议,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体育局逐条进行了认真细致的梳理和论证,并听取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修改建议,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如何促进体育市场繁荣、健康发展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一条明确将“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作为立法的目的,并在相关条款中加以强调和细化,主要体现在:1.第五条在明确体育经营活动主管、协管部门的同时,还将体育总会和单项体育协会的业务指导工作以法规的形式加以固定,全方位地为体育市场的规范和管理创造条件;2.第二章的有关条款仅针对人身伤害风险性较大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设定了许可,对一般体育项目未设定相应的许可,以充分调动各类市场主体参与体育经营活动的积极性;3.第三章的有关条款在设定经营者法定义务的同时,也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保障经营者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有利于营造平等、有序的体育市场环境;4.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体育行政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一些特定的体育经营活动,并倡导经营者对此类体育经营活动的消费者给予优惠,这对培育文明、健康的体育市场将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
  (二)关于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规范管理问题
  首先,为了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更有针对性地保障体育经营活动参与者的人身安全,《条例(草案)》第三条将“国家、省级标准中专业性强、技术性高、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界定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同时,考虑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范围随着社会和体育事业的发展,会有新的变化,为了体现立法的前瞻性、保持地方性法规的相对稳定,该条款又作出了“其具体目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级标准确定后定期向社会公布”的规定。
  其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风险性大,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因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设定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制度。第九条明确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的实施机关,第十条规定了许可申请的程序、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期限,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延期、变更等程序。关于该行政许可的设立需要重点说明以下三点:1.该许可制度属于企业设立后的许可,而不是对其设立登记前的前置性许可,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并非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前置程序,因此,不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2.我市区级体育行政部门人员少、技术力量薄弱,难以承担专业性强、审查难度大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许可核查工作,因此,第九条将该许可的实施机关确定为市、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3.尽管到目前为止,有关方面对设立该项许可制度还有争议,但从外地立法所取得的成功经验和本市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监督管理的现状来看,设立该许可制度还是必要和可行的。
  再次,针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特殊性,《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在应对突发安全事故方面提出了特殊要求,即“应当制定可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在事故发生时,及时启动和实施。为了降低经营者的经营风险,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还增加了“倡导经营者购买商业保险”的有关内容。
  (三)关于体育行政部门与体管中心职能划分的问题
  为了适应“管办分离”的新形势,依法界定“管”与“办”的工作职能,市委、市政府在市体育局、市体管中心的“三定方案”(锡政办发〔2005〕179号、锡政办发〔2005〕181号)中明确规定:市体育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体育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市体管中心是受市委、市政府委托,代表市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并接受市体育局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据此,《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不设区的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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