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6次会议

关于《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08-11-08 11:47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审议报告    钱群    2008年11月8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在常委会会议上作了审查意见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我市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体育健身的需求越来越大,体育经营市场发展迅猛。为了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召集有关政府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将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预审。10月24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教科文卫工委的审查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预审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定义。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国家、省级标准中专业性强、技术性高、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为使定义的表述更为准确,建议修改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这样表述既涵盖了草案中原定义的全部要素,又突出了“安全保障要求高”这一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必要条件。
  二、关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行政许可。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预审意见认为,体育经营活动审核属于国务院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地方性法规设定该方面的行政许可要符合行政许可改革的方向,应当限定在国家规定需要获得许可的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内。由于国家设定的各项体育经营活动行政许可对许可的条件、程序、法律责任等均有明确规定,且各项许可的有关规定也不尽相同,因此,地方性法规不宜再作统一的规定。建议删除草案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二条,另列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表述为:“从事国家规定需要获得许可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同时,删除草案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
  三、关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和外地来本市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关系到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应当通过行政许可与其他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加强监管。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表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登记时,应当征求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市、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照本条例第七条除第一款第(三)项以外的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并在七日内反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再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表述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向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为了避免管理的盲区,增强可操作性,应当将外地来本市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纳入规范。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三款,表述为:“外地来本市临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前两款有关规定,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关于省级以上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管理。对于该类活动的管理,国家和省都有相应的管理办法,市级主要是执行问题,不必再重复规定。建议将草案第十四条概括表述为:“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此外,为了使条例结构更为规范,内容更加合理、可行,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的其他有关条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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