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8次会议

关于《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08-12-25 17:25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2年7月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对加强粮油市场管理,规范粮油生产经营企业的行为,提高粮油产品质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又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条例草案的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多次召集有关部门召开座谈会,进行协调和论证,并多次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交换修改意见。经过反复论证、修改,形成了现在的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缺少上位法依据,并且在职能上会与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相冲突。有的委员也提出了类似的意见。经研究,我们认为,条例草案对粮油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的表述有欠妥当。粮油安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家主管难以切实管好,必须要由粮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工商等部门各司其职、协同管理才能有效地管好粮油市场。但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专业的粮油管理部门,具备必要的监测检验手段和经验,市政府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责分工,将粮油安全的管理职责交给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因而,粮油安全监督管理应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并与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工商等部门共同进行。基于上述考虑,对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作了修改,具体修改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市政府的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的委员提出,在粮油安全监督管理中,监测检验机构具有重要的作用。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监测检验越来越多的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因此,对粮油安全监测检验机构的资质应当提出更高的要求,即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具有法定资质的才能承担监测检验工作。经研究,我们将第四条第二款另列一条,作为第五条,并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测检验机构对粮油安全情况进行监测检验。粮油安全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测条件和能力,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监测检验工作。”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都是对粮油加工生产者的行为进行规范,分三条表述过于繁琐,建议予以简化。经研究,我们采纳了此意见,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九条,并分三项分别予以表述。
  三、有的部门提出,粮油是国家统一实施“QS”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产品,条例草案作为粮油安全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粮油的市场准入制度,并对经营者提出要求和规范。我们研究后,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分成两款,第一款表述为“粮油产品按国家规定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第二款表述为“粮油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凡是不合格的粮油不得进入市场,确保进入市场的粮油无毒无害。”(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列举的九项粮油加工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禁止行为,在表述上有重复和逻辑欠当的情况。经研究,我们对第十四条列举的九项禁止行为重新进行了梳理,将第五项并入第一项,第七项并入第四项,删去第八项。最后简化为六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增加对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的义务和责任条款。经研究,我
们认为,在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方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有:一是对粮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二是接受和处理消费者有关粮油安全的投诉;三是及时公布有关粮油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四是对粮油加工生产和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依法查处;五是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追究责任。条例草案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条款对行政管理部门的义务和责任作了一些规定,但委员提出的意见是值得考虑的,在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和义务方面还需进一步完善。因此,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增加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的规定;在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了行政管理部门对粮油市场安全检查情况及时相互通报的义务。(草案修改稿第十四、十五条)
  六、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条例草案不宜就关于“放心粮油生产经营企业”和“放心粮油产品”标志申领与许可进行规范。经研究,我们认为地方性法规为了提高粮油市场产品质量,保障放心粮油的供应,鼓励和倡导粮油加工生产和经营单位申领“放心粮油生产经营企业”、“放心粮油产品”标志是可行的,并且与粮油产品的市场准入不相矛盾和抵触。同时也认为有关两个标志的申领条件无必要在条例草案中加以具体规定,可以授权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明确。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粮油加工生产、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放心粮油生产经营企业和放心粮油产品标志,经粮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工商等部门认可后,可以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放心粮油生产经营企业、放心粮油产品标志。未经认可的,不得使用该标志。”删去第二、第三款;增加一款为“申领放心粮油生产经营企业和放心粮油产品标志的具体条件,由政府有关部门制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七、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关于司法救济的规定为通用条款,按现在的地方立法习惯不必作专门规定,可以删除。经研究,我们采纳了此意见,删去了原条例草案二十三条。
  同时,还对条例草案作了文字修改,条(款)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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