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8次会议

关于《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关于《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时间:2008-12-25 17:25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市人大常委会将《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列入地方立法规划之后,教科文卫工委和法制工委积极介入提前参与立法起草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苏红平曾先后多次带领工委同志和部分人大代表开展了重大工程项目档案执法检查和《条例(草案)》的立法调研工作,深入市(县)、区、镇、街道、开发区和不同性质、类别的企业了解档案管理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今年3月2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主任会议听取了市政府关于《条例(草案)》的立法情况汇报并提出了修改意见。3月3日教科文卫工委和法制工委再次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档案局的有关人员进行了集体修改,形成了现在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现将我工委对该《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我们认为:《条例(草案)》在不与上位法相悖的原则基础上,结合无锡档案工作的实际,抓住了政府部门管理体制的变化、区域的调整、企业的改制、重大工程项目的建设、重大活动和事件的记载、社会中介组织发展的趋向、信息化步伐的加快、人才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等新情况、新问题,有重点地在档案工作和档案管理等方面的规范上加以突破,体现了立法的创意,并具可操作性。其立法宗旨、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执法主体、主要内容等都是比较好的。
为使《条例(草案)》更趋完善和规范,我们经审议,提出如下建议:
  1.《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三款最后一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的内容对三款内容都有约束要求,故将它调至第一款的最后表述更为合适。
  2.第十条第二款表述的是临时机构的档案移交要求,拟改为“不设区的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在其撤销或者合并后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3.第十一条表述的是因特殊情况移交档案的要求,拟改为“进馆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或提前移交档案的,须经档案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这样更完整。
  4.第十二条拟在最后增加“和指导”,这样把档案行政部门执法和服务、权力与义务的职能一致起来。另外,将该条款位置调至二十四条后、二十五条前。
  5.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则表述不够严密、完整,拟改为:“(三)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特大安全事故;”。
  6.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则不够简洁、完整,拟改为“(四)全国著名的社会各界杰出人士;”。
  7.第十六条,因投资主体和组织实施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的单位性质不同,其建档工作界定“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和鉴定、评审同步……”来划一管理欠妥。故建议该条表述为“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档案,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保存。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8.第二十条第一款有进馆单位不齐全的问题,拟改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适合向社会即时公布的文件及时抄送同级综合档案馆。”
  另外,《条例(草案)》中有些文字表述需作适当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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