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08次会议

关于《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09-01-18 09:55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审议报告    钱群    2009年1月18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我市城市建设规模不断增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严峻。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草案结构合理,内容可行,针对性、操作性较强。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委再次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了反复磋商、研究。12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在总则中明确相关责任单位。在总则中明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责任主体单位,可以起到统领作用,并为后面各章展开规定各单位责任做好铺垫。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表述为:“建设、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责。”
  二、关于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其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涉及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这些制度在各章节中都有明确表述,在此可以不作规定;而建立健全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势在必行,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所在。因此,建议修改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
  三、关于地下管线和拆除区域管线的许可。草案第十条第一款针对建设工程涉及地下管线安全的情形,规定需要依法办理许可;第二款规定各类管线的切断与移位,需经管线产权单位确认。但实际工作中,拆除区域内各类管线的切断与移位也存在需要依法办理许可的情形,应当予以明确。为避免重复规定,同时又能涵盖前两款所规定的两种情形,建议将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需要办理许可的内容另列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三款,表述为:“需要依法获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四、关于事故责任单位的投标资格。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根据具体情节,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在全市承揽工程项目的投标资格。”由于该规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参照的部门规章已经被废止,建议修改为:“事故责任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暂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罚情况进行公示;事故责任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五、关于未办理安监手续的法律责任。办理安监手续是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一项条件。草案第四十七条针对未办理安监手续这一行政许可条件设定行政处罚不妥当。实际工作中,建设单位未办理安监手续进行施工,必然是无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其法律责任应当按照无施工许可证的情形进行处罚,对此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删除草案第四十七条。
  六、关于挂靠行为的法律责任。针对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挂靠行为,草案第五十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此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不再重申,只需作出指引性表述;同时,为有效避免双方相互推卸责任、逃避赔偿的问题,有必要明确挂靠行为发生事故后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此已作规定,但调整至法律责任一章,逻辑更为合理。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筑施工企业和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处罚;对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建筑施工企业和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此外,为了使条例结构更为规范,内容更加合理、可行,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的其他有关条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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