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9-10次会议

关于制定《无锡市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制定《无锡市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草案)》的说明

时间:2009-03-18 10:06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情况说明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袁金彪    2009年3月18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民检察院,现就《无锡市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无锡市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刑事被害人无法得到加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及时赔偿的情况大量存在,有的被害人因此而陷入生活、医疗困境,出现了久访不息现象,甚至由此引发恶性报复事件,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制定《无锡市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以地方立法的形式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是促进无锡地区刑事被害人救助活动走向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的需要,而且对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制定《无锡市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具有可行性:一是具有经济基础。根据案件数据分析、救助实践,综合考虑条例出台后的各种因素,预计每年对刑事被害人救助所需要的资金在500万元左右。无锡地区的经济实力和发展水平能够保障该项制度的正常运行。二是具有社会基础。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有可能成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一员,社会向他们伸出援助之手,给予经济上的救助和帮助,顺应了同情弱者的社会心理,能够被社会公众在观念和心理上接受。三是具有实践基础。近年来,我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积极探索和尝试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工作,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及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具有宪法、法律法规依据。宪法依据为: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宪法第十四条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法律、法规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地方立法计划的安排,市人民检察院牵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派员参加,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于2008年11月着手开始调研和组织起草,期间召开了多次调研论证会,征求了省、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公、检、法及专家学者的意见,经过十多次修改形成了现《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名称及概念界定问题
  在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当在条例名称中加入“特困”字样,其好处是一目了然,更能体现本条例制定的目的和关注的焦点。但考虑到条例的内容中已经对救助的对象界定为“特困”的刑事被害人,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所以最终形成的《条例(草案)》中没有在名称中加入“特困”二字。
  《条例(草案)》第三条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在起草过程中,主要把握了以下两个关键点:一是对“刑事被害人”的界定。刑事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这里的犯罪行为包括了无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实施的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二是对“救助”的界定。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是指经济救助,是通过给付金钱的形式来实现,主要考虑到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家庭生活、医疗救治陷入严重困境的问题,而这些问题主要是经济方面的问题,而且是紧迫性的经济问题。
  (二)关于救助原则问题
  《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了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原则,主要是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社会保障和其他救助、帮扶相结合以及公正、公开、及时、便捷原则。关于公正原则。公正是制度设立的目标,也是价值体现,救助实体上的公正要求对同样的情况按同样的标准救助,一视同仁,程序上的公正要求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关于公开原则。“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救助公开可以防止暗箱操作和权力滥用,救助公开具体包括救助信息要公开,救助过程和决定要公开,救助的事实、理由、依据、金额等要公开,救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公开。关于及时原则。刑事被害人面对的困难许多是需要即时救助的,在确保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应尽量将时限缩短,保障被害人及时获得救助,避免人为原因造成久拖不决。关于便捷原则。救助金的审批、发放程序要便捷,便于及时解决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抚养人的困难,便于案件得到及时审理。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还应把救急作为救助原则,主要理由在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在于救助那些最急需救助的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救助应该强调的是救急性。
  (三)关于救助机关问题
  《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机关以及有配合义务的相关部门。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承担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及救助金的发放,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是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对案件事实、刑事被害人及加害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的比较清楚,在相关证明材料的调取、核查方面比较便利,而且刑事被害人救助对于公、检、法办案程序的顺利推进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第五条第二款还规定,由民政部门负责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拨付,主要理由在于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头管理将会带来多头管理、不便监管等问题,民政部门本身就承担着救济救灾方面的职责,由其统一管理既可以防止多头管理问题的存在,又比较便利。此外,为了全方位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系,第五条第三款还规定了财政、劳动、社会保障、卫生、教育等部门以及金融、医疗等单位的配合义务。
  (四)关于救助对象与救助条件问题
  《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了救助对象,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本市管辖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一类是依靠被害人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法定扶养人,之所以也将该群体纳入救助对象,主要是考虑到其依靠被害人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被害人死亡后,其生活自救能力可能受到重大影响,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条例(草案)》没有对见义勇为的被害人的救助进行特殊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关于见义勇为的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已经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能够帮助见义勇为的人解决实际生活、医疗困难。
  《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的救助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层面:第一,遭受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犯罪行为侵害而致人身重大伤害或者死亡。第二,无法及时获得有关赔偿、赔付。第三,因医疗救治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条例所规定的救助针对的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当犯罪行为的侵害影响被害人生活自救能力时,国家救助才介入。《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主要规定了两类不予救助的情形:一类是刑事被害人的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一类是救助申请人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形成正确的导向。
  (五)关于救助程序问题
  《条例(草案)》规定的救助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救助申请。申请是救助的前提,是必经程序。《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了救助申请程序,主要解决的是向谁申请、在什么时间申请、如何申请的问题。二是救助申请的受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该程序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包括救助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申请材料的补正,不予受理的几种情形,不予受理的告知等。三是救助审查与决定。《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对救助审查的期限及审查后是否决定救助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关于审批权限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作了规定,发放救助金的数额由受理救助申请的救助机关各自决定,其中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拟发放救助金超过一万元报上级审批。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救助标准的相对统一,但由于江阴、宜兴两市实行的是省管县财政体制,拟救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救助事项,也应当由其自行决定、不再报市级审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办案机关在决定具体的救助金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六)关于救助金问题
  《条例(草案)》规定了救助金的来源、救助金的发放额度、救助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等问题。一是关于救助金的来源。《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了该问题,主要是政府财政拨款,救助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二是关于救助金的管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救助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三是关于救助金的发放。《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上限,一般在一万元以下,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五万元。第三款对“特殊情况”进行了列举,便于救助对象申请救助金额,也为办案机关在发放救助金时作参考。四是关于救助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主要由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加强监督和制约,以保障救助专项资金正常、有效的使用。
  (七)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法律责任问题。主要是对两类人员的约束:一类是救助申请人,目的在于保障救助资金用到实处及救助公平;一类是救助工作人员,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公正、有效进行。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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