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次会议

[ 规定制度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2009年2月26日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时间:2009-05-04 16:15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定程序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具有法律约束力。
    认真处理代表议案,是有关机关或者机构的法定职责。
    市和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和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修改和废止本市地方性法规;
    (二)有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三)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
    (四)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六)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七)有关保护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的重大事项;
    (八)宪法、法律规定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由案由、案据和方案组成。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合理充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改草案及其说明。
          代表议案应当采取一事一案的形式,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书写。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七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代表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八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调研等多种形式,深入实际,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广泛听取意见,在充分酝酿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九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代表领衔提出议案,领衔人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代表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充分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十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送交大会秘书处,超过议案截止时间送交的议案,作为闭会期间的代表议案处理。
    大会秘书处应当对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建议提议案人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四章    会议期间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负责代表议案的审查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审查情况,对代表议案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并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一)建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建议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建议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二条    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大会主席团决定不作为代表议案处理的,依照《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处理。
    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三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可以直接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也可以由领衔代表或者提议案人推荐的代表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后,再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代表议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议案人应当到代表团听取意见;根据代表团或者提议案人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有关负责人介绍情况。
    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表决,或者并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表决。必要时,可以通过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就代表议案涉及的事项提出实施方案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决议、决定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将实施方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时对实施方案不同意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作出进一步研究,并在两个月内将修订完善后的实施方案再次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实施方案,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人和相关代表列席;还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
    有关国家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实施完成情况,应当在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闭会期间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六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的代表议案,由主任会议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对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必要时,可以通过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基本内容、调查研究情况、交有关国家机关实施的意见以及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建议等。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以及相关法规草案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报告以及相应的决议、决定,需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具体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别交付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两个月内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处理代表议案的情况,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议案,可以面交或者以其他方式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也可以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转交。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符合议案基本条件的代表议案,属于法规案的,可以依照《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处理;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其他议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转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常务委员会对闭会期间提出的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也可以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理。承办机关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议案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代表对议案办理情况的督查,可以采取视察、评议或者听取专题汇报等形式进行,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二十一条      代表为提出议案开展的调查研究是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给予支持。
    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的调查研究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的调查研究活动提供组织和联络等方面的服务。
    本市行政、司法机关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的调查研究活动提供保障和咨询、信息等方面的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代表提出议案的调查研究活动提供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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