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次会议

[ 审议报告 ] 关于《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 审议报告 ]  关于《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时间:2009-08-04 16:50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对市人民政府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环资城建工委进行了认真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房屋登记制度是保障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物权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确立了登记制度在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并对房屋登记的种类、形式和程序做出了新的明确规定。我市曾于2005年出台《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房屋登记程序,保障了房屋交易安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和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涉及房屋各项权利的登记逐年增多,由此产生的争议及法律关系也日趋复杂,管理办法在内容和效力方面已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需要。因此,依据《物权法》等上位法在房屋登记方面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房屋登记实际情况,制定一部具有无锡地方特色的房屋登记条例,规范房屋交易行为,十分必要,也很迫切。
    根据常委会立法计划,《条例(草案)》自今年初开始酝酿起草,我委积极介入,多次开展《条例(草案)》的立法调研,参与《条例(草案)》的前期起草工作。《条例(草案)》报送稿形成后,在常委会分管领导的带领下,我委会同法制工委及政府相关部门,对报送稿进行反复推敲、仔细斟酌,同时认真学习吸收上海、南宁、哈尔滨、长春等兄弟城市的相关立法经验,使《条例(草案)》的制定质量得到了进一步提高。6月3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根据主任会议意见,针对房屋登记所涉及的对象和种类、初始登记中的产权归属、企业股份转让是否涉及房屋转移、规范登记机构的登记审核程序以及如何进一步体现便民利民原则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迅速形成了新的修改稿。我委认为,经过反复讨论修改,《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明确、框架结构合理,较好地体现了本市实际和《物权法》等上位法要求。在《条例(草案)》中实现了“城乡一体”的登记模式、明确了登记簿的效力和作用、探索了集中式汽车库的登记规定、规范了登记机构的行为和职责,具有较强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内容基本可行,可以提请常委会审议。
    二、为使《条例(草案)》更趋规范和完善,我委认为部分条款仍需要酌情修改,以下为修改建议:
    1.《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中,建议删除“申请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有关内容并入第十九条第二款统一叙述。
    2.《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中,关于是否登记应作进一步明确,建议修改为“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第二款“房屋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建议删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修改为“房屋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为同一条中各款内容应该承接呼应,第十五条第一款已明确符合相应条件应当予以登记,第二款中对此不必再次重复。
    3.《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一项中文字表述缺少主语,建议在“等内容建造”后面增加“的房屋”,修改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或者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这样表述意思更完整;另外,排列顺序建议做适当调整,第四项建议调整为第二项,其他依此调整。
    4.《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登记中止办理的,工作时限从恢复办理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中,仅明确了公告期间不列入规定时限,建议增加补正申请材料和实地查看两种情形,与第十四条提出的审核要求相对应。建议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房屋登记机构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进行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申请登记中止办理的,工作时限从恢复办理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另外,《条例(草案)》中个别条款文字表述尚需斟酌修改。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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