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次会议

[ 地方立法 ] 《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

[ 地方立法 ] 《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

时间:2009-10-15 10:21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  号


    《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4月29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4月29日由无锡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及概念界定
    以《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为名称,主要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开宗明义地表明救助的性质和前提,同时与实践中对该种救助活动的称谓基本相同。二是突出“特困”二字,有利于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提高工作效率,增强社会效果。
    《条例》第三条对“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的涵义作了界定。本条例所称的刑事被害人,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救助申请人给予的一次性经济救助。即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属于经济救助,通过一次性给付金钱的形式来实现,目的在于缓解刑事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家庭生活、医疗救治陷入严重困境所面临的紧迫性经济问题。
    二、关于救助机关与救助原则
    《条例》对救助机关作了明确分工。《条例》第五条规定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负责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救助金发放。公安司法机关直接办理刑事案件,对案件事实、被害人及加害人的基本情况掌握得比较清楚,在相关证明材料的调取、核查方面比较便利,有助于提高救助效率。同时,《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金融等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做好特困救助申请的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
    《条例》第四条对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作了具体规定:一是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是与社会保障和其他救助相结合,三是公正、公开、救急、便捷。这三项原则贯穿于《条例》始终,体现了以人为本,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也考虑了此类救助活动的特点和本市的实际。
    三、关于特困救助专项资金
    设立特困救助专项资金是实施救助活动的前提。《条例》第六条要求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对于救助金的预算编报、管理和核拨,《条例》根据实际作了具体分工。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编制并向民政部门提出本部门的救助金预算;第六条明确预算汇总编报、管理和核拨由民政部门负责,以便于实际操作和资金的统一管理。《条例》第八条还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刑事被害人社会捐助活动。此外,为保障特困救助专项资金正常、有效使用,《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财政、审计部门应当监督特困救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四、关于救助对象与救助条件
    申请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的对象通常有两类,《条例》第九条分别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这类救助对象是实际工作中比较常见的。二是刑事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致死的,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这些人依靠被害人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害人死亡后,其生活自救能力将受到重大影响,也应当纳入救助对象的范围。
    对于申请救助的条件,《条例》第十条分项作了详细规定:一是刑事被害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二是刑事案件属于本市管辖;三是犯罪行为侵害造成刑事被害人人身重大伤害或者死亡;四是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五是因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作这样的规定比较符合我市实际,便于救助活动的有效开展。《条例》第十一条则对两种情形规定不予救助。一是刑事被害人的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二是救助申请人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的。
    五、关于救助程序
    为规范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活动,《条例》对救助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是救助申请的提出。《条例》第十二条明确了救助申请提出的期间和受理机关;第十三条对提出救助申请的形式作了规定;第十四条则列举了六项申请救助应当提交的材料。
    二是救助申请的受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救助申请属于本机关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承办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承办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第十六条明确了不予受理的三种情形,但亦要求承办机关在规定期限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是救助决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救助决定的期限;第十八条明确了决定救助金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救助金一般不超过一万元,特殊情况不超过五万元。对特殊情况的含义,《条例》作了四项列举式的规定。为保障救助标准的相对统一,第十九条要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拟发放救助金超过一万元的报上级审批。
    四是救助金的发放。《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办机关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在作出救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发放救助金;不予救助的,则在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救助决定及时核拨救助金。
    此外,《条例》第二十条还规定承办机关应当将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随案移交;第二十条规定了救助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以体现救助活动的公开性。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 
    

(2009年4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活动,缓解刑事被害人的家庭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救助申请人给予的一次性经济救助。
    第四条  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与社会保障和其他救助相结合;
    (三)公正、公开、救急、便捷。
    第五条  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负责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发放。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金融等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做好特困救助申请的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七条  刑事被害人应当通过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以及申请其他救助等途径,缓解医疗救治和家庭生活困难。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刑事被害人社会捐助活动。
    第九条  刑事被害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提出救助申请。
    刑事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致死的,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条  申请救助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刑事被害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
    (二)刑事案件属于本市管辖;
    (三)犯罪行为侵害造成刑事被害人人身重大伤害或者死亡;
    (四)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
    (五)因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刑事被害人的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
    (二)救助申请人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应当在刑事诉讼期间内向下列案件承办机关提出:
    (一)刑事案件处于立案侦查阶段的,向公安机关提出;
    (二)刑事案件处于提起公诉阶段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三)刑事案件处于审判阶段的,向人民法院提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救助申请应当在审判和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三条  申请救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承办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申请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四)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说明;
    (五)家庭生活困难情况证明材料;
    (六)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材料。
    救助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救助申请属于本机关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承办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六条  救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获得本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助的;
    (二)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
    (三)未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救助申请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医疗费用、家庭实际困难等情况,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
     救助金一般不超过一万元,特殊情况不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
前款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
    (一)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费用特别巨大的;
    (二)刑事被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刑事被害人死亡,救助申请人无劳动能力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
    (四)救助申请人陷入其他特别严重困境的。
    第十八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救助意见,并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经审批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发放救助金;不予救助的,应当及时告知救助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批决定,及时核拨救助金。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但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直接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并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随案移交。
   第二十一条  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救助金不纳入其家庭收入核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救助申请人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救助金的,由救助金发放机关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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