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次会议

[ 情况说明 ] 关于《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无锡市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副局长  刘基平

时间:2009-10-15 10:21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市是有着悠久历史和深厚文化底蕴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现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385处、工业遗产34处、乡土建筑15处、文物藏品3万余件、历史文化街区4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2处、历史文化镇(村)10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69项。近年来,随着我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镇(村)、文物保护单位、工业遗产、乡土建筑、名人故居、文物藏品、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大批历史文化遗产先后被发现、保护和修复,保护的外延和内涵随之全面扩大和提升,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难度和复杂性也日益加大。
   为此,制定一部符合我市目前实际情况,便于操作,以加强我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更好地规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更有效地保护我市现存的以及尚未发现的历史文化遗产,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有关法律、法规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进行了必要的补充,以增强我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可操作性;二是对历史文化遗产涵盖的内容作了明确界定,并就具体内容设立专章作了明确、细致的规定,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的放矢、有章可循;三是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产权人)、传承人(单位)等各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相关规定,以使各方分工明确、通力合作,提高我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水平。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的制定,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同时,我们还借鉴了一些外省、市比较成功的立法经验。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安排,市文广新局会同市规划局专门成立了立法工作小组,于2008年下半年就着手开始调研和起草,并于2009年4月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和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一起进行了论证和研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送审稿。送审稿报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有关职能部门、市文管中心、部分县级市、区政府及部分文物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议,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文广新局、市规划局进行了认真细致的梳理和论证,并听取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修改建议,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草案)》名称和适用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上位法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历史文化遗产内容虽都有针对性的规定,但尚无直接对历史文化遗产作出系统、完整规范的上位法。而目前我市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已进入全面、整体保护的阶段,并已拓展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层面。因此,根据我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和今后的工作要求,为体现地方立法特色,我们将《条例(草案)》的名称确定为《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这在全国较大市的地方性立法中尚属首例。同时,为了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条例(草案)》专门对“历史文化遗产”的概念作了界定(第三条)。
   (二)关于管理职责的问题
    国家和省的上位法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采用的是相关政府部门各司其职、分工管理、各自负责的工作模式。但是,考虑到本次立法主要是针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况且市委、市政府于2006年就在市文化局增挂了“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局”牌子,在国内地级市中首次明确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主管部门。因此,《条例(草案)》没有参照有关上位法的工作模式,而是明确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时鉴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镇(村)等工作中的专门职责,对其管理职责单设一款进行了规定;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因上位法及我市政府规章等已有相关规定而未另行作详细规定(第五条)。
    (三)关于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房屋的拆迁、搬迁问题
    在历史文化街区、镇(村)的保护、修复过程中,其保护范围内房屋的拆迁、搬迁是不可回避又难以彻底解决的问题。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此无具体规定,《物权法》颁布后,国家、省也都未重新出台房屋拆迁、搬迁的相关规定。因此,为了同有关上位法不抵触、同我市目前正在实行的相关拆迁、搬迁政策相衔接,也为了给以后《条例(草案)》的执行留有余地,《条例(草案)》对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房屋的拆迁、搬迁仅作了原则规定(第十一条)。
  (四)关于历史文化遗产实行从源头上保护的问题
   历史文化遗产具有不可再生,一经破坏就难以修复等特性。为提高我市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水平,加大保护力度,《条例(草案)》设置了一些从源头上就进行保护的措施。一是借鉴外地立法经验对产权人的保护责任作出了规定(第十九条);二是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对管理相对人和管理部门都规定了保护义务和职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三是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之时就应当在相关合同文书中明确保护义务、落实保护措施(第二十二条)。
   (五)关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性利用的问题
    国内外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实践表明,保护性利用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行之有效的方法之一。保护性利用是在不影响保护的前提下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合理的利用。在保护性利用的过程中,要根据其自身特点、原有功能等因素,采用相应的形式实施有效合理的利用,以使历史文化遗产更富有生命力。因此,《条例(草案)》结合我市实际,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性利用作出了相关规定,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性利用中还特别对锡剧、宜兴紫砂、惠山泥人等我市特有的非遗资源作出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六)关于社会力量开办博物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的问题
    随着我市经济的持续发展,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市民精神文化需求的日益多样化,民间收藏爱好者等社会力量设立的各类文物收藏单位,开展的各种展览、展示活动也日益增多。为鼓励社会力量开办博物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丰富市民的文化生活,《条例(草案)》根据上位法的原则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社会力量开办博物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从事公益性活动作出了鼓励性、倡导性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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