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次会议

[ 情况说明 ] 关于《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无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局长  吴燕敏 

时间:2009-10-15 10:21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1999年,我市制定了《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2004年,对该《条例》进行了一次修正,为我市生活污水治理和保护生态环境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市城市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所面临的任务也越来越繁重。2007年我市发生城市供水危机,引起了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采取了“6699行动”、“环保优先八大行动”等一系列举措,陆续出台了《关于加强污水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控源截污工作实施意见》等一系列文件,加大了污水管网建设和公共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及改扩建等工程的建设力度。从今年开始,我市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的行动,计划通过三年时间实现市区排水户的全接管。当前,针对我市经济社会转型、城乡一体化加速推进的发展态势,按照“规划建设一体化、基础设施一体化、公共服务一体化、社会管理一体化”的总体要求,排水管理应当体现城乡统筹、统一监管的原则,逐步实现污水管网的城乡全覆盖。面对我市排水管理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原《条例》部分内容已经难以适应当前我市排水管理体制、排水设施建设和相关管理工作的新要求,主要表现为:一是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特别是污水处理厂建设主体多元化,在建设过程中责任、权利、义务不明确,导致公共服务的缺失,以前各乡镇建设污水处理厂主要是用于处理工业废水,没有统一规划接纳生活污水;二是建设项目或者排水户的排水设施建设不规范,在建设过程中,缺少有效的管理手段,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仍存在“雨污混排”、“污水错接”、“漏接”等现象,各级排水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对排水设施的建设审查无法到位,难以做到全覆盖;三是排水许可管理不规范,需要进一步强化细化,对排水户污水接管的责任不够明确,排水户不实施污水接管、向公共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污水或者随意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各类污水等问题突出;四是对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和义务不明确。公共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的责任主体、运行维护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尚不够明确,导致职责不清或者日常养护不到位;五是住宅小区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不明确,造成养护不及时、管理缺位等。为了加快我市生态型城市建设,大力推进依法治污,切实改善和保护我市水环境,当前迫切需要重新制定《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依法治理生活污水和保护排水设施,保障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依据和过程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参考了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深圳市排水条例》、《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和外地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度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安排,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于今年4月份成立起草小组,于2009年5月着手开始调研和起草。市人大法制工委、环资城建工委提前介入,给予了具体指导,形成了《条例(送审稿)》。《条例(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房管、水利、财政等职能部门和江阴市、宜兴市、各区政府以及部分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同时还在无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全文公布《条例(送审稿)》,并召开了有关区政府以及市政府主要相关部门的座谈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形成了《条例(修改稿)》,又根据市人大主要领导的指示,进行了进一步研讨,于8月初提交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在认真研究考虑、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多次的论证和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问题说明
    (一)关于公共排水设施和项目建设过程中相关部门的衔接把关问题
    对于公共排水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展改革、环保、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排水设施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核准、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公共排水设施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的特殊性,如果采取事后监督的办法,公共排水设施在竣工后可能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建设主体的损失比较大。只有在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过程中各部门相互配合,共同把关,才能确保公共排水设施建设按照规划、技术标准来进行,从而减少建设的盲目性和无序化。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展改革、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建设程序的复杂性,如果从项目可行性论证、施工图审查等阶段把好关,就能从源头上控制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建设,减少建设项目因排水设施建设不到位造成的损失。
    (二)关于排水许可问题
   排水许可是排水管理的核心和重要内容,原《条例》中排水许可的有关内容较少,此次修改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操作的情况对排水许可有关程序和要求进行了细化。《条例(草案)》规定了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申领排水许可证,规定了排水方案预审、排水方案审查、排水设施验收、排水许可证核发等四个环节的相关要求,还规定了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及变更等要求,限定了各类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出水水质要求、排水许可证的申领主体等事宜。这样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便于源头控制,从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阶段到项目完工,对排水设施建设实行全过程监控;同时,对排水户按照不同的类别,依据《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符合申领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以便对不同类别的排水户履行审批手续,强化对排水户的排水管理。
    (三)关于排水户的责任和义务问题
    原《条例》中对排水户的概念、各类排水户的要求、住宅区排水管理责任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对自用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因此,《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视为排水户。”这样规定,有利于对排水户分别提出相应的要求,加以规范。同时,《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负责运行维护;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市、区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这样规定,明确了无物业管理企业的老住宅小区自用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规定了其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确保了排水户自用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关于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问题
    原《条例》中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责任义务规定较少,现《条例(草案)》强化了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同时,《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考核制度。”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运行维护标准和要求,加强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确保公共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对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做到达标排放。”第三十九条还规定:“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排水管理机构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量、主要污染物消减等数据信息。”这样规定,区分了排水管理机构和运行维护单位各自的责任和义务,明确了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有利于公共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关于排水户的限期接管问题
    原《条例》中对排水户污水接管的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为此,《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接入公共排水设施。”对排水户应当接管而不接管的行为,作了限期接管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还明确了对逾期未接管的行为可采取的强制措施,并在第四十五条中规定了法律责任。这样规定,明确了排水户是自用排水设施的建设主体,使自用排水设施与排水管网及时连接,有利于对污水的收集处理,以进一步保护我市的水环境。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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