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次会议

[ 审议报告 ] 关于《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无锡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钱 群

时间:2009-10-15 10:21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大家认为草案内容全面、结构合理、操作性强。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我们对常委会审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梳理,通过书面和网上征求意见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针对草案中有关重要问题,还组织召开了有市中级法院、市经贸委、国资委、地税局、财政局、工商局、房管局等部门以及部分律师参加的专题座谈会,听取了立法咨询专家和顾问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在征求省相关部门的意见后,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8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办理房屋登记前需要“公证”事项的规定。草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抵押权设立、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赠与、继承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所提交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除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外,应当经过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委托、赠与、继承等事项的公证是属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公证;该条同时明确,其他公证事项须由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据此,地方性法规不宜对上述两类行为要求办理房屋登记前的公证,建议删除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中有关要求公证的规定和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二、关于汽车库(位)登记以及附有汽车库(位)所有权房屋的转让。为了进一步明确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所有权的登记,并且鼓励建设单位高于规划配置比例的要求建设汽车库(位),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建设单位所有并经批准的经营性汽车库(位)等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为建设单位所有。”修改为“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未参与共有面积分摊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所有权人转让附有汽车库(位)所有权的房屋的,应当连同该汽车库(位)一并转让。该款的立法意图是为了保证满足本建筑区划内的业主对车库(位)的需求。但该款规定不适用于在本建筑区划内拥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房屋的业主转让部分房屋的情形。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房屋所有权人转让附有汽车库(位)所有权的房屋,不再拥有本建筑区划内业主身份的,该汽车库(位)应当连同房屋一并转让;单独转让汽车库(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三、关于建筑区划内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登记。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区划内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由于人民防空工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具有特殊属性,其产权归属需要依据国家宪法和相关法律由国家立法予以确定。而目前国家对建筑区划内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归属问题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况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投资来源已经多元化,实践中判断其所有权归属比较复杂,因而我市尚未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所有权登记。省人大常委会在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时对此也进行了专门讨论,但未作相应规定,因此我市也不作规定为宜。建议删除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四、关于房屋预告登记后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时限。草案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对房屋预告登记后办理转移登记的时限作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初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第五十五条规定,房屋转移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自预告登记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其中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将初始登记之日作为预告登记当事人申请房屋转移的起始日期不妥。“初始登记之日”与《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并不是同一概念。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自预告登记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则没有上位法依据,与《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精神也不相符。因此,建议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应当自能够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同时,修改后的内容也已经涵盖了草案第五十五条的内容,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五十五条。
    五、关于异议登记失效的规定。草案第六十五条规定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未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诉讼、仲裁受理文书的,异议登记失效。而《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是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因此,不起诉是异议登记失效的法定原因,而不包括不申请仲裁,也不是“未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诉讼、仲裁受理文书”。因此,建议修改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已经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房屋登记机构”,并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这样规定既与《物权法》的规定相一致,又兼顾了房屋登记机构实际操作的需要。
    此外,为了使条例结构更为规范,内容更加合理、可行,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的其他有关条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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