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次会议

[ 情况说明 ] 关于《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的制定说明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时间:2009-11-19 12:35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8月27日由无锡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根据《物权法》建立的一种新的房屋登记管理模式。《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房屋登记簿也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当然体现,是保障物权变动安全的必要手段,具有统一性、权威性、持久性和公开性的特征。《条例》不再简单重申《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而是对房屋登记簿进行了具体化。其中第二十条规定,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其他状况等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房屋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形式。电子介质形式应当异地备份,并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第二十一条同时明确,房屋登记簿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此外,为了便于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了解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和其他状况,达到房屋登记和物权公示的目的,《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房屋登记簿的有关内容提供方便。
    二、关于历史遗留问题
    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市还存在因无法全面提供相关文件材料而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产证的情况,不利于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利益,群众对此问题反响比较强烈。针对此问题,《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土地上依法取得的房屋的登记,适用本条例。同时,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同时要求,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单位核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作此规定可以使历史遗留问题得以妥善解决,更好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汽车库(位)登记和附有汽车库(位)所有权房屋的转让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汽车库(位)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涉及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为了进一步明确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所有权的登记,并鼓励建设单位高于规划配置比例的要求建设汽车库(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未参与共有面积分摊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为了保证满足本建筑区划内的业主对汽车库(位)的需求,并考虑到在本建筑区划内拥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房屋的业主转让部分房屋的情形,《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明确,房屋所有权人转让附有汽车库(位)的房屋,不再拥有本建筑区划内业主身份的,该汽车库(位)应当连同房屋一并转让;单独转让汽车库(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目前,人民防空工程具有特殊属性,其所有权归属比较复杂,实践中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本条例对此未作具体规定。
    四、关于抵押权登记
    抵押权是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条例》对申请房屋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分别作了明确规定。以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设定一般抵押或者最高额抵押的,《条例》第三十七条要求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分别办理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或者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考虑到申请在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以及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三者之间,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有所不同,《条例》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对此三种情形分别作了列举式规定。同时,《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对抵押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进行了具体规范。此外,对于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条例》第四十四条也作了详细规定。
    五、关于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是《物权法》所规定的一种房屋登记的特殊类型,其所登记的不是房屋物权,其目的在于保全将来发生的房屋物权变动请求权,以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有效防止出现“一房两卖、一房多卖”情形的发生,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因此,《条例》第六章以专章对预告登记进行了全面规定。《条例》第四十八条首先明确了购买房屋、以房屋设定抵押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都可以申请预告登记。第四十九条同时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对于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第五十条进行了详细列举。此外,《条例》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六条还分别就经预告登记的抵押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申请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失效等有关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
    六、关于其他登记
    其他登记主要包括限制措施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撤销登记等四种类型。限制措施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根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进行的登记。《条例》第七章第一节对限制措施登记的情形、期限和解除作了详细规定。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是为保护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并保证房屋登记状况的准确性而设置的法律措施。对此,《条例》第七章第二节和第三节根据实际情况,对更正登记的要求以及异议登记的情形、异议登记失效的除斥期间、异议登记的注销等予以了明确。此外,《条例》第七章第四节还对撤销登记的情形等作了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本篇文章共有1页 当前为第1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