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次会议

[ 审议报告 ] 关于《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无锡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钱 群

时间:2010-08-19 14:28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测绘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制定该条例既是加强和规范我市测绘管理工作的迫切需要,也是积极顺应我市经济社会和城乡建设快速发展的必然要求。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委召集与草案相关的政府部门和有关方面,反复论证、研究,同时向社会公布草案,并征求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法制委员会立法咨询顾问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的意见。6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原草案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我市属于经济和社会发展较快的地区,根据《江苏省测绘条例》规定,应当及时更新基础测绘成果,以适应实际需要。因此,建议修改为, “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二、关于测绘技术和标准。原草案第十二条规定,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测绘技术标准与规范和本市测绘技术规定。本市测绘技术规定由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 目前,我市执行的是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省一级也没有制定相关规范和标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和市有关部门提出,为确保测绘活动所依据的标准和规范的统一性,市一级暂不宜制定技术规范。因此,建议删除原草案第十二条,概括表述为,“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入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同时删除原草案第四十二条有关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关于有关测绘活动的备案。原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应当报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规定,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应当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实施前应当将招标承办单位、时间、方式、评标办法等报测绘主管部门备案。上述三项备案均没有上位法依据,同时也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认为,备案过多且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建议予以删除。
    四、关于测绘市场活动的范围和要求。草案第三章对测绘市场进行了全面规范,涉及内容较多。常委会会议审议提出,应当对政府公共财政支持的测绘业务和向各类市场主体开放的测绘业务进行明确界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条,明确测绘市场活动两个层次的范围,以及应当遵守的原则和要求,以统领本章内容。表述为, “在本市从事测绘项目的委托、承揽、技术咨询服务或者测绘成果交易等测绘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同时删除原草案第十七条第三款。
    五、关于法律责任。原草案第四十一条对擅自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行为设置了处罚。由于上位法已经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及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做出了处罚规定,因此,不宜另行设置处罚,建议予以删除。此外,为了使条例结构更为规范,内容更加合理、可行,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的其他有关条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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