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次会议

[ 审议报告 ] 关于《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教科文卫工委主任    朱建平

时间:2010-08-19 14:28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对市政府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教科文卫工委进行了认真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由无锡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5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5日批准,于2004年1月1日施行的《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对加强和规范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发生了一些变化,其主要体现:一是国务院于2009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对新形势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服务理念、程序和方式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尽快修订原《条例》,不但能使我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早与新的国务院条例相衔接,还能根据我市的实际对其作进一步的细化和补充;二是随着国家人口政策的日益宽松和无锡经济社会的加快发展,近年来我市流动人口的规模越来越大。据我市人口计生部门统计,截至2009年底我市的流动人口数量突破了212万人,仅2009年度流动人口出生数量就达3万余人,超过了户籍人口的出生数量。日益庞大的流动人口规模,给我市各级政府及有关责任部门在服务和管理方面提出了新的挑战,亟需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对加强区域协作、强化部门职责等方面加以明确和规范;三是我市各级政府及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责任部门在工作实践中积极探索,创新了许多成功的经验和做法,也应当及时吸纳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因此,有必要对《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制定《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在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同时,进一步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度,更加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新形势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自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草案)》列入今年地方立法计划后,我工委会同法制工委积极介入,全力以赴参与该《条例(草案)》的制订。广泛听取市和市(县)、区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学习借鉴兄弟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立法方面的先进经验,认真组织《条例(草案)》的研究、论证和修改。在王金大、麻建国副主任的领导下,仅我工委牵头组织参与的论证修改就达六次。6月2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市政府关于《条例(草案)》立法情况的汇报后,我工委和法制工委又根据会议意见,会同市人口计生委和市政府法制办进行了集体修改,形成了现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与原《条例》相比,这次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在坚持不抵触上位法的原则基础上,注重创新,在完善机制、注重实效上形成了一些特色和亮点:一是立法目的更加与时俱进。《条例(草案)》认真遵循国务院新条例的立法宗旨,强调了“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的先进理念,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二是强化了政府与部门责任。《条例(草案)》对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上的职责规定较为具体和规范,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各自应做好的工作更加明确。尤其对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服务管理的规定更为详细,更具有可操作性。三是突出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工作理念。《条例(草案)》突出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工作理念,强调了流动人口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项正当权益,规定了现居住地应依法为流动人口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落实流动人口在计划生育的免费服务和奖励优待、为流动人口相关信息保密等内容,依法保障了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四是增加了流动人口的奖励优待内容。《条例(草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增加了“在现居住地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享受县级市、区规定的奖励;独生子女父母按照规定在所在单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等奖励优待内容,有利于促进流动人口自觉自愿地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五是取消了相关罚则。原《条例》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规定的流动人口,规定了包括罚款在内的相关罚则,现《条例(草案)》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精神,取消了罚款等相关规定,改为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和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等方法。

    遵循市人大常委会要求在立法过程中相关机构“提前介入,主导立法”的精神,我工委会同法制工委从一开始就参与了本《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和论证、修改,不少意见已在多次修改中被吸收。我们认为, 《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草案)》基本达到了规范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较好地体现了立法宗旨,可以按程序提请常委会审议。
    当否,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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