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次会议

[ 情况说明 ] 关于制定《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草案)》的说明

无锡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唐喜泉

时间:2010-08-19 14:28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市地处长三角经济发达地区,流动人口特别是流入人口数量、规模长期处于增长态势,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市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9月制定了《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原《条例》的颁布实施,填补了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立法空白,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也为我市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稳定低生育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一方面,国务院修订了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颁布出台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新的国务院条例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明确了“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的新理念。另一方面,有资料显示,我市截至到2009年底流动人口数量突破了212万人,仅2009年度流动人口出生数量
就达3万余人,超过了户籍人口的出生数量,可见我市流动人口规模日益庞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面临新的挑战。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原《条例》进行修订,重新制定一部符合我市目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际情况、便于操作的地方性法规。通过修订原《条例》,一是可以与新的国务院条例相衔接,并对其作进一步的细化和补充,为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依据;二是可以将原《条例》施行六年来所积累的经验和取得的创新成果,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形成更有效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制;三是可以将一些新的管理模式、服务理念增加进去,以提升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水平。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的修订,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了《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
例》等地方性法规。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市人口计生委专门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于2010年1月初制定了立法工作计划,开始收集资料、调研起草,初稿形成后征求了有关部门、基层单位的意见,并于2010年3月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和市政府法制办一起赴昆明等地进行考察调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送审稿。送审稿报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除在网站上公布全文征求社会意见外,还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重点听取了有关职能部门、部分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 民委员会及部分用人单位、学校、医疗机构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议,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人口计生委进行了认真细致的梳理和论证,并吸纳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修改建议,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优质服务的原则
    新的国务院条例将“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作为立法的重要目的之一,为了与上位法相衔接,也为了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我们在对原《条例》进行修订的过程中,将突出服务理念作为修订条例的重要亮点之一。因此,在删除原《条例》名称中“管理” 两字的基础上, 《条例(草案)》明确将“优质服务”作为目前和今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第四条)。
    (二)关于细化规定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政府相关部门职责的问题
    鉴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特殊性,尤其是新形势下流动人口工作存在较大难度,迫切需要各级政府的统筹协调、各政府部门的密切配合。因此,在规范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政府相关部门职责时,我们没有采用原则性的表述方法,而是采取了分条、分项细化规范的表述方式,以有利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互通有无,有利于政府及各职能部门的通力协作,有利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有效开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三)关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 民委员会等基层政府、组织的职责规定问题
    《条例(草案)》关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规定,在遵循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还增加了我市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如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服务协议,接受委托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依托当地计划生育协会实现服务与管理的职能等(第八条第五项至第七项、第九条第二款)。
    (四)关于我市便民、优惠服务的特有规定
    我市地处经济发达地区,为了更好地为流动人口提供高质量的计划生育服务,也为了更好地体现我市对流动人口的人文关怀,《条例(草案)》将我市对流动人口特有的计划生育服务政策和措施,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如为了便于流动人口提交、办理相关证明,《条例(草案)》一是增加了成年育龄妇女提交婚育证明的途径,即将社区事务工作站(服务中心)也纳入其中;二是将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流动人口也纳入可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证的行列。为了体现优质服务的原则和理念,《条例(草案)》将流动人口享有的孕前优生检测、孕前风险评估、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奖励等我市特有的优惠
政策,都一一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五)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问题
    流动人口在我市违法生育的现象比较突出,是影响我市低生育水平稳定的重要因素。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对流动人口违法生育行为唯一合法的处理方式,也是违法生育人员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因此,《条例(草案)》有必要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条件、办法、标准等已有明确和细化的规定。因此,《条例(草案)》针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范未作详细表述,仅作了原则性的概括表述(第十六条第二款)。
    (六)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原《条例》根据原国务院条例设定了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而新的国务院条例取消了这些处罚条款。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条例(草案)》也没有设置相关的处罚条款。但是,现在的条款设置并没有减少各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方面的行政职责,反而加大了相关各方的行政责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同时也更加体现了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人为本”、“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的新理念。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本篇文章共有1页 当前为第1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