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25次会议

[ 情况说明 ]关于制定《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无锡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唐喜泉 

时间:2011-02-25 04:44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的委托,现就制定《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修订草案)》的必要性
    档案是历史的真实记录,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各项事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各级党委和政府历来非常重视档案工作。我市是经济文化发达地区之一,又是一座重要的历史文化名城。为加强我市档案管理工作,市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5月制定了《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原《条例》的颁布实施,对我市档案规范管理,促进档案管理水平提升,起到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使我市档案事业走上了快速发展的轨道。一是各级综合档案馆基础设施得到改善,库房和馆舍面积跻身国内城市综合档案馆的先进行列;二是档案基础业务工作水平得到提高,目前,我市成为全国唯一的市本级和所辖市(县)档案馆全部达到国家一级馆标准的城市;三是档案资料体系建设得到加强,进馆档案范围不断拓宽,内容不断增多,档案信息化建设初见成效,具备了档案信息资源电子检索、网络传输和在线利用的功能。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和转型发展,档案工作面临越来越多的新情况、新问题。一是一些单位的档案管理意识淡薄,特别是重大活动、重大事件处置,建档不及时、归档不完整、管理不规范、移交不及时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重要档案资源处于分散、缺失的状态;二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资产和产权变动时,特别是企业在改制前及改制过程中,档案管理混乱,丢失、损毁现象比较严重;三是社会保障和民生服务等涉及个人权益的档案,在建档、归档方面滞后于社会和人民群众的需求。
    为此,有必要对原《条例》进行修订,使之成为一部符合我市目前档案工作实际情况,便于规范操作的地方性法规。通过修订,可以将原《条例》施行五年多来所积累的经验和取得的成果,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形成更有效的档案管理工作机制,以提升我市档案工作规范管理的水平。
    二、制定《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依据和审查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1年度立法计划安排,市档案局专门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制定立法工作计划,收集资料、调研起草、梳理修订内容。初稿形成后征求了有关部门、基层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送审稿。送审稿报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除在网站上公布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外,还通过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重点听取了有关职能部门、部分县级市、区、街道办事处、村(居) 民委员会、经济开发区、专门档案馆、涉及社会民生方面的建档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议,市政府法制办进行了认真细致的梳理和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参考了《苏州市档案条例》、《大连市档案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等外地城市的地方性法规和立法经验,会同起草部门、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和法制工委,对送审稿进行反复论证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档案定义
    原《条例》根据国家和省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档案定义为“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纪录”。针对我市档案工作的现状和特点,为了有利于对档案进行分类指导管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档案管理工作,在上位法和原《条例》规定的基础上,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在对档案概念的界定中,增加了实物表现形态。
    (二)关于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等都是收集、保管档案的重要组成,厘清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的异同,能最大程度地发挥档案馆的功能和作用。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一款规范了市、县级市、区应当设立综合档案,并规定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以及一定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专门档案馆是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条例(修订草案)》根据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针对城建、房地产、民族工商业、社会保障等实际需要,在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就城建、房地产、民族工商业、社会保障等设立专门档案馆,并负责收集和管理相应领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在第二十一条对教育、医疗、婚姻等涉及个人权益的档案管理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关于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重大活动、重大事件档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重大活动、重大事件档案是反映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历史记录,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的重要信息资源,其社会影响大,时效性强,相关档案材料如不及时收集,事后难以弥补。因此,为规范我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重大活动、重大事件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实际情况, 《条例(修订草案)》第九条规定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档案的收集和管理,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在第二十二条对非常设机构撤销时,档案的移交管理作了规定, “有主管部门的,其档案向主管部门移交;无主管部门的,其档案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七条对重大活动、重大事件档案的管理作了具体规定,界定了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范围,明确了有关承办、处置单位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档案材料的责任,强调了举办全市性的重大活动以及应对严重自然灾害、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成立临时工作机构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全过程的建档、归档工作。
    (四)关于个人公务活动档案
    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档案工作者应当做好收集、整理、移交工作。《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对此作了明确,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照片、影像等档案资料归国家所有,档案形成者应当收集齐全,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
    (五)关于重点工程项目、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档案是城市快速发展的缩影,是重点工程、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真实记录,关系到社会和有关业主的利益,属国家所有。原《条例》第十六条对重点工程项目档案的管理已作规范,但在实际操作中,因原《条例》未明确项目的基本概况、报送的时间等具体内容,造成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将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参差不齐与滞后,带来操作及管理的不便。《条例(修订草案)》对项目基本概况作了细化,对报送时间作了要求。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在项目立项和竣工后三个月内,将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同时,为避免对重点工程项目档案的重复管理,界定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组织档案的专项检查。原《条例》对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档案管理未作明确,为适应当前城市建设的需要,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此也作了明确,“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
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确保档案的规范、完整”。
    (六)关于档案公开与提供服务
    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保管的各类档案是非常宝贵的资源,让社会公众能够及时准确地了解到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信息,并充分利用这些信息资源,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有着积极作用。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第四章对档案的如何公布、公布的内容、方式,提供服务的场所、办法、利用的程序等作了较详细的规定,方便社会公众及时、准确地利用档案资源。同时,为了正确处理开放与保密关系,确保利用安全,《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也原则性地规范了定期对馆藏档案进行开放鉴定和档案解密。
    (七)关于转改制企业档案移交
    国有企业档案是国有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宝贵财富,是企业资产的依据和凭证,涉及企业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属国家所有。为了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规范企业改制时档案移交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上位法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改制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改制前及其改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应当及时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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