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27次会议

[ 地方性法规 ] 关于《无锡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的说明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王金大 

时间:2011-05-20 16:27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已于2011年2月25日由无锡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与程序
    为提高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水平和质量,避免协商过于空洞,《条例》第七条对协商内容予以了明确:包括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一线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以及职工工资最低水平等五件事项均应当协商;对于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第八条规定应当协商劳动定额。《条例》第九条则对协商应当参考的因素作了详细列举。同时为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 《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对工资调整的双向关系做了基本规范,以保障企业与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协商程序是确保协商规范、有序开展的保障。《条例》设专章对协商意向的提出与答复,协商的形式与周期,协议的签字、生效与公布,以及协议的终止与解除等协商程序作了公平、周密、科学的设置,以有效避免协商流于形式,提高协商成功率。同时, 《条例》第二十二条还要求工会对协商过程进行监督,第二十七条对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等五项违法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二、关于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主体包括职工方和企业方代表, 《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对双方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的产生、数额、任期、补选等均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劳务派遣是现代社会用工中比较普遍的行为,我市劳务派遣工的绝对量和相对量都非常大,为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条例》第十三条综合考虑各方因素,特别规定劳务派遣工可以作为协商代表参加用工单位工资集体协商,以保障其参与权和发言权。
    为确保协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实质上的平等,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方和企业方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顾问列席协商会议,但聘请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通过聘请专业人员作为协商顾问,可以解决协商过程中的专业问题,减少协商过程中的误解与纠纷。此外,《条例》还对协商过程中协商代表的职责,以及协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了明确规定,确保协商顺利开展。
    三、关于行业性、区域性协商
    我市小企业数量众多,占到企业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用工数量非常大,但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较少。为切实保障这部分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满足他们的合理诉求,《条例》第五章专门设置了行业性、区域性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并对开展行业性、区域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情形,协商代表的产生,协议的生效,以及协议的效力范围等内容作了具体的规范,提高工资集体协商的覆盖面。
    四、关于协商保障与争议处理
    为有效推进和保障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积极为平等协商创造条件,推进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工会组织引导职工通过平等协商等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引导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同时, 《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还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指导、服务,并依法对本地区企业履行工资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在集体协商和签订协议中发生的争议, 《条例》第四十一条要求双方协商解决;经两次以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分别提请本方上一级组织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单位,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处理。《条例》同时明确了协调与调解的期限,以免久拖不决。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的争议,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本篇文章共有1页 当前为第1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