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次会议

关于《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关于《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时间:2011-07-20 00:00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对市人民政府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环资城建工委进行了认真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统筹城乡建设的根本依据,对于实现城乡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市作为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和著名的风景旅游城市,城乡规划历来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为加强规划管理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曾于2004年制定《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条例实施后在提高规划编制水平,规范规划管理工作,推进城市化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原城市规划条例已经不能适应城乡统筹和资源保护的迫切需要,以及土地使用制度和投资体制的深入改革,缺陷和不足逐渐显现。特别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颁布实施,立法依据发生了变化,原城市规划条例在规划覆盖范围、社会公众参与、违法责任追究、规划动态更新等方面与上位法存在着诸多不适应。因此,以城乡规划法等上位法为依据,结合我市实际,重新制定《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十分必要、也很迫切。条例可以作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体系的补充,在总结我市城乡规划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深化落实上位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城乡规划对城市建设发展的指导和调控作用。
二、《条例(草案)》的形成经过和主要特点
2010年,常委会将《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列为立法调研项目,我工委即与市政府有关部门联系沟通,就法规的起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条例(草案)》自去年底开始酝酿起草,我委积极介入,多次开展《条例(草案)》的立法调研,参与《条例(草案)》的前期起草工作。《条例(草案)》报送稿形成后,我委会同法制工委及政府相关部门,对报送稿进行反复推敲、仔细斟酌。在此其间,常委会领导亲自召集相关工委和政府相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讨论,明确了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我委认为,经过反复讨论修改,这次提请常委会会议初审的《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明确、框架结构合理,较好地体现了本市实际和上位法要求,主要特点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落实了城乡规划在城乡建设发展中的统筹协调作用,体现了上位法精神;二是规范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修改程序,确保了规划的权威性;三是构建了规划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机制,切实维护公众利益;四是严格了规划的实施管理,确保了执行的严肃性。条例同时结合我市城乡建设实际对历史文化保护、地下空间开发、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范。
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为使《条例(草案)》更趋规范和完善,我委认为有些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具体如下:
一、关于技术规定: 《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明确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省有关标准,健全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即意味着市和县级市可以在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规定内容。但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上位法并没有赋予市和县级市制定城乡规划技术规定的相应权限,是否可行建议作进一步研究。
二、关于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明确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且明确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我工委认为,地方性法规应当在上位法基础上作进一步深化完善,建议《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结合我市实际对“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作出进一步明确界定,使条例更具可操作性。
三、关于城市设计:《条例(草案)》第十七条明确了城市设计的法律地位,并对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城市设计的地位和作用做出了原则规定,相关内容符合规划编制的科学性要求。但我工委认为,第十七条同时提出的“单独编制的特定地区的城市设计,可以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内容与上位法精神不相符合,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明确,建设项目组织实施的依据是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上位法同时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程序作了严格的规范。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必然涉及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项控制指标的修改和调整,不经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直接组织实施明显有违上位法精神。为确保规划的严肃性,建议调整相关内容。
四、关于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是建设项目实施的依据,
《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对规划条件的内容、期限等作了详细规定。考虑到较大规模的住宅项目往往需要分期建设,我工委认为,在规划条件中应当对住宅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的时序性和完整性提出要求,建议参照省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款,在第二十五条中增加内容,明确住宅项目应当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时序,并明确应当将相关要求纳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五、关于地下空间:随着地下空间被广泛利用,涉及地下空间建设的各项要求也将逐渐增多,正在制定中的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已经对地下空间的土地权属登记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范。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的基础上,根据地下空间的使用性质和建设方式,明确地下空间建设的相关审批要求,对地下空间的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许可等规划审批手续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以促进和支持相关条例的配套执行。
六、关于许可变更:为确保规划的法定性和权威性,规划审批后的许可变更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变更应当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建议参照省条例第四十五条,对《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的相关内容作进一步深化完善,明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许可,并明确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变更内容涉及容积率提高、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不得批准。
七、关于违法建设处罚:违法建设的处罚应当具备可操作性。鉴于普通住宅区内违法建设现象普遍存在, 《条例(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要求对位于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内的所有违法建设限期拆除似乎缺少可操作性。建议参照省条例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同时结合小区景观、安全及使用功能等要求,明确需要重点拆除的位置和范围,以增加可操作性。另外,《条例(草案)》中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尚需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本篇文章共有1页 当前为第1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