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35次会议

关于《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12-04-30 00:00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总体予以了肯定,同时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我们进一步听取有关部门、县(市)区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进行了预审。4月2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统一审议,对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综合分析和论证。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违法建设
根据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违法建设包括违反城乡规划和违反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两种类型。草案对这两种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管理措施和处置手段。为使这些措施和手段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做到科学合理,更具可操作性,应当进行必要的整合。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活动时,可以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应的服务;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原草案对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形态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认为,这与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不一致,应予删除。
二、关于户外广告
原草案规定: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范。”为增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编制的科学性和公开性,现修改为: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同时,增加一款:“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三款)。”原草案规定:“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将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纳入建设和改造方案,兼顾昼夜景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空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有关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的意见认为,城市建设和改造并非都涉及户外广告的设置问题。户外广告设置的基本要求是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这一要求已经在相关条文中作了明确,故无需另作规定,建议删除。关于空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的规定,草案的表述不够清晰,建议修改为: “空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发布公益公告的,应当在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时予以明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原草案规定:“利用交通工具或者交通站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城市管理、工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办理相关手续。”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认为,对利用交通工具设置户外广告增设行政许可,不符合上位法的要求。利用交通站台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也并非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因此,建议修改为: “利用交通站台设置户外广告的,有关单位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三、关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和处置服务许可加强餐厨废弃物的管理是社会比较关注的热点问题和强烈呼声。为此,我市从本地实际出发,在条例中创设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和处置服务许可,是非常必要的。但原草案对许可条件和许可程序均未作规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的意见,草案修改稿参照省政府相关规章,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和处置服务许可的条件及程序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以符合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的一般要求,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
四、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1.原草案规定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公告送达程序,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关于送达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删除(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2.原草案对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规定“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违法行为人使用通讯工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此已有规定,草案不需重复规定。因此,修改为“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3.原草案规定夜间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对于所使用的设施或者设备,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封存的行政强制措施。这是原《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中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在近期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要求进行清理时已经删除,为此草案修改稿也应作相应删除(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此外,为了使条例结构更为规范,内容更加合理、可行,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的其他有关条款作了一些文字
修改和条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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