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35次会议

关于《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关于《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时间:2012-04-30 00:00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对市政府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环资城建工委进行了认真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制定了《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并与2004年进行了全面修订。条例施行以来,对规范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提升城市形象,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市域范围内城市化地区不断增加、外来人口不断增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面临许多新的问题,管理的范围和内涵在不断延伸,管理的难度也在不断加大。原条例对应我市不断扩大的城市规模和不断增长的城市人口以及国家、省近年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已经明显不相适应。因此,我委认为,以市委、市政府2007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36号文)、《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88号令) 等一系列文件规章为基础,结合国家和省最近出台的标准和专项法规,重新制定《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十分必要,也很迫切。条例的制定实施可以将原条例施行以来积累的相关经验和工作模式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提炼、予以规范,为我市今后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规范城市管理行为,解决城市管理相关问题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条例(草案)》的形成经过和主要特点
根据常委会立法计划,条例将于2012年上半年制定完成,在市人大的统筹协调下,市城管局提前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于2011年10月着手进行条例起草工作。考虑到条例内容涉及面广、起草时间紧迫,在常委会领导的带领下,相关工委积极介入,参与条例的前期准备工作,针对条例初稿进行多次会商讨论,通过认真推敲、仔细斟酌,提出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的形成完善起到了促进作用。2月6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讨论,针对条例的适用范围、市容环卫责任区的确定、违法建设的协同处理以及法律责任的准确适用等方面提出了修改建议。会后,常委会领导亲自召集相关工委和政府部门进行专题讨论,结合主任会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逐句逐条梳理,明确了需要强调的重点问题,落实了调整修改意见,并迅速形成了《条例(草案)》最新稿。我委认为,经过多方讨论和反复修改,这次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能够较好地体现本市实际和相关法规标准的要求,主要特点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机制,明确了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相应职责;二是建立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明确了责任区范围,落实了责任区的责任人在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责任义务;三是根据市容管理发展要求,完善了管理内容,增加了户外广告、建筑工地和居住小区等方面的管理要求,并结合我市实际,对摆摊设点增设了疏导规定,体现了便民和人性化管理;四是强化了环境卫生管理的重要性,对垃圾分类收集、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并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作出了严格规范。
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条例(草案)》虽然经过反复讨论修改,但我委认为有些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调整,具体意见如下:
1.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涉及的情形作出进一步界定,明确需要依法处理的为“未经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以避免产生歧义。建议条款内容修改为: “未经批准建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认定,并依法处理”。
2.《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涉及污水、污泥预处理设施的配置,其行政主管应当包括市政园林部门。因此,建议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会同部门中增加市政园林部门;另外,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可以涉及多种情形,包括污染环境、占道经营等等,有些已经在相关地方性法规中作了明确规定。例如,未按照规定配置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排水管理条例》中已经明确了处罚额度和执法部门,因此,在设置处罚时应当分清情形、区别对待。建议对应的处罚条款,即第六十七条第七项,针对违法情形、执法部门和处罚额度作进一步斟酌研究和相应调整。
3.《条例(草案)》第五十条明确了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禁止行为,但其中对有毒有害废弃物未作规定。建议参照省条例要求,对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日益增多的废弃电子产品作出相应的规范要求。建议在第五十条中增加款项,明确“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以及其他电子产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行为为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禁止行为。
4.《条例(草案)》第六十一条第四款明确,公共厕所布局和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考虑到公共厕所的设置已被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将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作为公共厕所布局和建设的主要依据。因此,建议条款内容修改为:“新建、改建、复建公共厕所的布局、建设标准,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共厕所数量和硬件设施达不到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建设和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要求”。
5.《条例(草案)》在第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中,关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依据,分别明确为“行业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规划和标准” 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等多项内容。这些标准和规定层次是否相同、内容是否重复,应当作进一步探讨。建议根据实际情况,在表述上作进一步统一规范。
另外,《条例(草案)》中有些条款的文字表述尚需作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审查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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