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35次会议

关于《无锡市供水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关于《无锡市供水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时间:2012-04-30 00:00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对市政府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无锡市供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环资城建工委进行了认真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让广大百姓喝上干净、安全、放心的水,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为加强供水管理,我市于1998年出台了《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07年,我市发生水危机事件后,为保护供水水源,市政府于当年出台了《无锡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市人大常委会审时度势,于2008年制定实施了《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实施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供水水质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以及南北双水源、长距离供水格局的形成,供水管理在供水服务范围、供水资源整合、水质安全保障、水源地保护以及节约用水等方面,需要作出进一步完善和更加严格的规范。另外,2010年省人大常委会制定
实施了《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对全省城乡供水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规范要求,我市现行有关供水管理制度和措施需要与上位法作进一步衔接和调整。因此,依据《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我市供水管理实际,制定《无锡市供水条例》十分必要,也很迫切。条例的制定出台,可以进一步规范我市供水管理工作,促进供水事业健康发展。并可以结合我市已经颁布实施的《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以及《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等涉水法规,形成完善的水环境保护地方法规体系,为持续改善我市水环境质量,保障供水安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条例(草案)》的形成经过和主要特点
根据常委会立法计划,条例将于2012年上半年制定完成,市市政和园林局提前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于2011年9月着手进行条例起草工作。我委积极介入,参与《条例(草案)》的前期准备工作,《条例(草案)》报送稿形成后,我委会同法制工委及政府相关部门,对报送稿进行反复推敲、仔细斟酌。在此期间常委会领导专题听取汇报,提出修改意见,并组织人员前往广州、昆明等兄弟城市,学习供水管理和立法方面的相关经验,使《条例(草案)》的制定质量得到了进一步提高。2月6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讨论,针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供水水质的监测监管以及分质供水的倡导试行等方面提出了修改完善建议。
我委认为,经过反复讨论修改,这次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明确、框架结构合理,主要特点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确定条例的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明确了城乡供水统一管理格局,体现了城乡统筹理念;二是强化了二次供水管理,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做了全面规范;三是强调了供水设施安全和供水水质管理,制定了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明确了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及企业和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四是落实了节约用水措施,鼓励倡导自觉节约用水,并建立了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再生水优先使用等节约用水制度。另外,《条例(草案)》吸收了我市供水工作的实际经验和运作方式,具有较强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
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为使《条例(草案)》更趋规范和完善,我委认为有些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具体如下:
1.关于规划编制: 《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明确“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供水、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供水专项规划应当是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的依据,两项规划不宜并列。因此,建议条款内容修改为: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关于二次供水:
(1) 《条例(草案)》第十五条明确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应当配建二次供水设施,并明确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其它设施混用。在此基础上,建议参照省条例规定,在条款中进一步明确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确保二次供水设施能够及时建设完善并投入使用。
(2)二次供水涉及增压和提升,其设施在运行过程中会产生噪声和震动,可能影响居民生活。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章中增加相应条款,明确二次供水设施的设置应当选择合适的位置,避免影响居民日常生活。
3.关于水质管理:
(1)建立完善的供水水质监测制度,是用水安全的重要保证。根据上位法要求,除供水企业需要建立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承担水质监测监管责任。因此,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供水水质的日常检测,并每月公布,所需费用纳入相关专项资金预算”,以确保供水水质安全。
(2) 《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作了一般性规定,为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饮用水标准,应当进一步明确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要求。建议参照省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在条款中明确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由管理者负责实施,并对清洗、消毒的时间期限作出比较明确的规范要求。
(3) 在已经颁布实施的《无锡市太湖新城生态城条例》中,明确生态城应当开发利用再生水和雨水,逐步实行分质供水,同时明确在中瑞低碳生态城应当供应直饮水。作为呼应,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相应内容,倡导分质供水,并鼓励在有条件的地区率先实行分质供水。
4.关于供水价格确定原则:《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但其中的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比较倾向生产者即供水企业,作为供水价格定价原则,还应当鼓励节约用水,考虑价格负担的公平合理。因此,建议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内容修改为:“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另外,《条例(草案)》中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尚需作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审查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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