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集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3-06-28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将于8月份进行第二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将意见于2013年7月12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81820345
    电子邮箱:wxrdfgw@163.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
    邮政编码:214131
    附:《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草案)》

                                                         2013年6月27日

 

 

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利用管理,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节约,是指采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技术措施,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减少污水排放,杜绝水资源浪费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利用,是指采取科学技术手段和设施设备,有效利用中水、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水资源节约利用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节约利用工作的领导,将水资源节约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资源节约利用经费投入,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利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水资源节约利用政策、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实施计划用水工作;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四)指导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
    (五)指导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节约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教育、财政、建设、农林、文广新、环保、规划、市政园林、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节约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学校环保教育专题应当包含水资源节约利用的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在水资源节约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取得显著成效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经费补助。

    第二章  水资源节约
    第八条  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核定年度取用水计划并下达至取用水户。
    第九条  直接从江河湖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取用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量。
    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量。
    第十条  取用水户应当严格执行取用水计划。超计划取用水的,对超计划取用水部分,按照规定加收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已建的建设项目,其用水工艺、设备以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  取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取用水记录和取用水统计分析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用水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取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检查、维护,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七条  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应当采用节水设施、设备。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或者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减少洗车用水消耗。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水利服务和节水技术推广体系,大力发展高效农业节水灌溉技术,加强灌区节水更新改造。
    鼓励运用农业节水灌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扶持建立高效节水农业示范区。
    第十九条  节水型设备、器具应当通过节水产品认证。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不符合节水标准的器具;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产工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严格控制高耗水的工业项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示范单位建设标准,推进节水型企业、灌区、社区、学校、工业园区等建设。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扶持措施,鼓励开发利用非常规水资源;合理规划产业和项目布局,有利于非常规水资源利用。
    第二十二条  规划用地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规划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和规划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校园、居住区以及其他民用建筑,应当建设雨水或者中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以及日用水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洗车、绿地用水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水循环或者雨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水输配系统建设,提高尾水再生利用能力。尾水再生利用比例应当符合考核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园区或者企业集中区污水排放种类相似的,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回用管网。园区内的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六条  火电、化工、造纸、冶金、纺织、建材、食品、机械等高耗水行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串联用水、中水回用、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
    第二十八条  物价部门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再生水供水价格,鼓励再生水的利用,提高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地源热泵系统应用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水资源节约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编列水资源篇章,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规划评审或者组织专题审查;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水资源论证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节约利用实时监控管理系统,加强重要控制断面和地下水水量、水位监测,及时统计水资源利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实行重点取用水户监控和用水审计制度。
    取用水户的取用水可能超出取用水计划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取用水户进行用水审计。
    第三十四条  取用水户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的十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取用水报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报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
    第三十五条  取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报告书应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作为核定取用水户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依据。
    水平衡测试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节约利用考核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加强取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水资源节约利用的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合作,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取用水户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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