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集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3-08-30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无锡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条例(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将于10月份进行第二次审议。为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条例(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将意见于2013年9月13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81820305
    电子邮箱:wxrdfgw@163.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
    邮政编码:214131
    附:《无锡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条例(草案)》


                                                                         2013年8月29日

 


无锡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增强企业竞争力,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各类中型、小型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区域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产业发展方向的要求,制定政策措施,促进中小企业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结构,提升发展水平。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工作,督促中小企业转型发展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人力资源、环保、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小企业转型发展工作。
    第五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并在产业规划和政策指导下,自主创新发展。

    第二章  创业引导与成长推进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主动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建立和完善扶持中小企业创业的政策体系,按照规定为中小企业在用地、人才、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减少创业限制,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节能环保型等中小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人才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用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区、闲置厂房等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创业扶持资金,扶持本市户籍人员创办中小企业。
    创办中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一定比例的贴息。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开业补贴、租金补贴、创业带动就业补贴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培训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采取定向培训等方式,为中小企业培养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一条  高层次创新创业团队和人才来本市自主创业的,按照规定给予资助和奖励。
    中小企业引进、培养的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在住房、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依照规定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推动中小企业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全面提高企业战略规划、生产组织、技术开发、财务管理、市场营销、售后服务等基础管理水平。
    支持行业协会、专业管理咨询机构和管理咨询志愿者开展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活动,帮助中小企业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中小企业上市工作的指导。
    中小企业实现上市融资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私募债券或者集合信托等方式进行融资。
    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私募股权进行融资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五条  完善风险投资机制,鼓励民间资本设立以创新型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各类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为中小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章 创新推动与改造升级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快技术创新和改造升级。
    第十七条  支持中小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技术创新。
    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技术创新等规定的,可以向科技等部门申请创新资金支持。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第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凡被国家、省认定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或者企业设计中心的,可以享受规定的财政资金支持等政策。
    第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研发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创建自主品牌,提升产品质量。
    对申请和维持专利的中小企业,给予资金资助和奖励;对获得驰名、著名商标和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称号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予以奖励和扶持。
    第二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中小企业作为上述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连锁经营、品牌经营等方式实现营销模式创新。
    支持中小企业创立电子商务平台或者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营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开发适应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的金融产品,改善融资环境。
    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保险、保证保险、专利保险等保险服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二十三条  引导支持中小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予以贷款贴息或者资金资助。
    中小企业技术转让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引导中小企业加快信息技术在传统制造业领域的推广应用,促进企业生产经营各环节中信息技术的渗透融合,着力提高中小企业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中小企业节能降耗,推广先进节能技术、工艺和产品,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按照规定予以奖励;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对列入国家、省循环经济试点项目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综合运用财税、金融、环保、土地、产业政策等手段,加快淘汰中小企业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促进产业结构优化,节约资源和能源。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改造升级项目的用地需求,加大对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用地的保障力度。

    第四章 资金支持与服务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年度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度增加,并重点支持中小企业转型发展。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安排中小企业转贷应急资金,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转贷提供短期资金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对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信贷提供信用担保产生的风险,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政策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并逐步扩充资本金。
    第三十一条  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展览展销活动。中小企业参加展览展销活动,可以按照规定向商务等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及其产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向就地就近的中小企业购买产品和服务,不得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限制条件。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产品,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应当给予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
    小型、微型企业所占份额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联合体产品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提供统一高效的公共服务。
    (一)完善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服务平台,加快信息技术在中小企业的普及推广和深化应用;
    (二)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中小企业投融资、产权交易、交流合作等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三)完善交流合作平台,定期组织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提供公共技术服务;
    (四)完善创新推荐平台,定期向市场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等;
    (五)完善法律咨询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咨询、代理和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接受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引进服务机制,加强人力资源和用工信息网络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税收风险提醒制度,减少中小企业涉税风险;实行多元化办税方式,降低中小企业办税成本。
    第三十六条  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以股权、仓单、应收账款等设定担保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各类产权交易市场和非上市企业股权托管登记中心,应当为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及股权登记、托管、转让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对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监测、分析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资助或者奖励等方式,鼓励各类社会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优惠服务。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举报。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自办、会办、转办或者督办的处理决定。自办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结。会办和转办、督办的,有关部门应当自会办之日或者接到转办、督办通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人要求答复的,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结后及时给予答复。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并告知投诉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中小企业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等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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