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集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旅游业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4-11-03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无锡市旅游业促进条例(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将于2015年2月份进行第二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旅游业促进条例(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将意见于2014年11月21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81820345(传真)
    电子邮箱:wxrdfgw@163.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市人大常委会
    邮政编码:214131
    附:《无锡市旅游业促进条例(草案)》

                                                                                                   2014年11月3日

 

 

无锡市旅游业促进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转型升级和可持续发展,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将无锡建设成为旅游度假胜地和旅游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开发、利用旅游休闲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促进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自然资源、历史文化资源和现代文明成果的有效保护与科学利用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相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 旅游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业发展的组织和领导,完善综合协调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指导、服务、协调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市政和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为会员提供市场拓展、产品推介、交流合作等服务。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引导与产业发展
    第八条 市、县级市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统筹旅游业发展需要,协调旅游项目、旅游设施、服务要素与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之间的关系。
    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基础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布局、资源优化利用原则,突出无锡旅游资源和人文历史渊源,形成马山国际旅游度假岛、运河风光带、太湖新城、江阴和宜兴区域特色旅游品牌,以及生态旅游、文化旅游、观光旅游、医疗旅游、休闲度假旅游格局。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并遵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立项时,相关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依法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度假区、旅游产业集聚区、旅游综合体发展,培育和引进休闲度假类、旅游综合体类、旅游创新业态类等旅游项目,优化旅游空间,发展城市旅游休闲体系。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本开发具有特色的主题游乐、创意集市、影视演艺、商贸会展、特色医疗、疗养康复、科普教育、自驾旅游、餐饮美食等休闲度假项目和产品。
    第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投资主体利用农村民居、农业园区、景观村镇、田园、民俗风情等自然、人文资源开展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鼓励利用居民自有住宅依法从事旅游经营;相关建筑物设施、消防设备、清洁卫生、治安设施、服务质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六条 鼓励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锡剧、宜兴紫砂、惠山泥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资源,开发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文化旅游功能。
    第十七条 鼓励依托自然和文化遗产资源、大型公共设施、知名院校、工商企业、科研机构,建设研学旅行基地,完善接待体系。
    第十八条 鼓励结合养老服务业、健康服务业,开发老年人休闲养生度假产品,针对老年旅游推出旅游产品和优惠措施,制定老年旅游服务规范,形成专业化老年旅游服务品牌。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促进无锡旅游特色商品的保护、研发、生产和销售。
    鼓励旅游商品创意研发设计,培育体现无锡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传承和弘扬老字号品牌,建设特色商品购物街区,提供金融、物流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开办主题酒店、汽车旅馆、青年旅舍、客栈民宿等住宿接待设施,经营汽车自驾营地、房车基地等基础服务设施,开发具有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三章  政策扶持与市场促进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应当为旅游规划编制、智慧旅游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旅游宣传推介、旅游产业推进和品牌建设等提供支持,促进旅游业发展。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促进旅游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相关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引导、推动设立旅游产业基金,支持符合无锡旅游业发展的旅游项目、产品开发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重大旅游项目用地。
    支持利用荒山、荒地、荒滩、垃圾场、废弃矿山、岛屿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通过多种所有制形式,完善旅游企业产权结构。
    鼓励各类资本通过参股、兼并、收购、迁移总部等方式组建跨区域、跨行业的旅游企业集团或者经营合作网络。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对旅游经营者给予融资支持,通过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权抵押等担保方式依法开展贷款业务。
    鼓励信用担保机构为旅游企业提供贷款担保;鼓励涉农担保资金为乡村旅游提供贷款担保。
    第二十六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融资方式进入资本市场。
    市、县级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企业上市工作的指导。
    旅游企业实现上市融资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旅游宾馆、饭店、景区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一般工业企业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执行。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开展旅游管理人员、导游、领队以及相关服务人员的分级分类培训。
    鼓励培养和引进复合型、技能型、应用型的旅游策划、管理、营销、导游等旅游人才,对符合相关政策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奖励或者补贴。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旅游特色学科、专业和课程,开展国际间交流合作,与旅游企业建立旅游职业教育与服务技能培训基地。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旅游形象宣传和旅游品牌推介,开展对外宣传、文化交流、国际友好城市交流等活动,推广城市旅游形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特色和旅游产品优势,制定旅游宣传计划,赴客源地开展旅游推介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参加旅游交易会,举办旅游节事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并加强与旅游城市、周边地区和旅游企业的交流,建立城际间、区域间、行业间合作机制,促进旅游资源共享。

 

    第四章  服务保障与规范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和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智慧旅游建设。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设和推广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使用网络信息查询、预订、支付、评价等服务功能,推广设置自助购票、自助取票等终端设施。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旅游资源普查工作,建立旅游资源基础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游客集散中心、主要旅游区点等建设旅游咨询中心或者设置旅游信息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有关企业、社会组织承担公益性的旅游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市政和园林、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加强旅游集散中心建设,设置旅游交通指示标志,合理安排车辆临时上下客点、景区周边临时停车场或者旅游者集散站点。
    公共交通线路、站点设置应当兼顾旅游需要;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旅游专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假日旅游预警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卫生、气象、景区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景区(点)、线路、住宿等旅游接待信息和交通、气象、医疗急救等保障信息。
    旅游旺季期间,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通往主要景区车辆的疏导,维护交通秩序,合理组织,科学调度公共客运。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安全的监督检查,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旅游风险预警机制和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志愿服务体系。
    鼓励社会团体、公民参与旅游志愿活动,在信息咨询、翻译接待、秩序维护、医疗救助、文明督导、礼仪讲解、向导指引等方面提供志愿服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建设,促进相关旅游经营活动标准化管理。
    鼓励旅游行业协会、旅游企业承担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参加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者投诉统一受理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受理旅游投诉,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十一条 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诚信档案,及时、准确、完整记录旅行社、导游等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以游客满意度为核心的城市旅游服务质量评价,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导游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导游人员信息档案,及时、准确记录导游培训、奖惩和服务质量评价等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导游服务质量评价、游客满意度以及导游等级评定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旅游惠民活动,执行门票价格优惠政策,并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人、军人、残疾人等实行门票费用减免。
    第四十五条 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民族宗教、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监管联动和违法行为信息通报等旅游管理工作机制,依法查处非法旅游经营、扰乱旅游秩序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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