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职制度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

(2015年5月4日 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主任会议通过)

时间:2015-05-04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备案审查工作责任,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根据《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稳步推进、务求实效,努力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办公室统一收发、相关工作委员会专业审查、法制工作委员会归口审查的工作机制。
  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查建议,由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分送、存档。
  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工作委员会分别负责审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五条  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备案审查职责。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实际工作者以及基层组织和群众的意见,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家库,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接收、登记和分送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材料符合规范要求的,办公室应当予以接收;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通知报送机关在十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八条  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备案范围的,不予备案登记,并告知报送机关。
  办公室应当建立报备规范性文件登记簿,并在无锡人大网定期公布报备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九条  办公室应当加强与报送机关的联系,督促报送机关按时、规范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办公室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核查通报制度,定期核查报备情况,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通报,并通过无锡人大网对外公布。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查建议符合规范要求的,办公室应当予以登记接收;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通知审查建议提出人予以补正。
  办公室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通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网上受理平台,拓宽审查建议提出渠道。
  第十一条  对予以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和审查建议,办公室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范围,将有关材料分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工作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关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的,由办公室明确主办的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相关工作委员会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进行研究。属于审查范围的,予以受理;不属于审查范围的,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工作委员会接到分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确定负责具体审查的承办处室和承办人,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以下统称不适当情形)进行审查,自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
  相关工作委员会完成审查后,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工作委员会均未提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审查终止。
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相关工作委员会提出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适当情形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五条  对予以受理的审查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相关工作委员会,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不适当情形进行研究论证,并自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说明情况、提供资料,并可以联合开展调查。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市人大代表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相关工作委员会当面听取审查建议提出人的意见,了解提出审查建议的理由,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派员参加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专题论证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对予以登记或者受理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相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委托备案审查专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专家根据委托,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提出意见、建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备案审查专家开展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集中点评及研讨交流等活动。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条  经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工作委员会研究论证,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审查终止。
  经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工作委员会研究论证,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工作委员会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后,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问题通过修改、废止等方式予以纠正的,审查终止;制定机关未纠正或者未回复的,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讨论后,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纠正的,由办公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在《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问题通过修改、废止等方式予以纠正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相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审查程序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
  第二十五条  审查工作结束后,办公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过程中形成的审查建议,调查、论证、听证、听取意见材料,专家意见,各工作委员会的审查结果,以及主任会议讨论后的书面审查意见等进行存档。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送办公室存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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