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集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5-06-29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将于2015年10月份进行第二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将意见于2015年7月25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81820345(传真)
    电子邮箱:wxrdfgw@163.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市人大常委会
    邮政编码:214131
    附:《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草案)》

                                                                                                    2015年6月29日

 

 


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绩效考核机制,引导和推进公共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在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承担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和使用等相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综合利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九条  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制定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和规范。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主体分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息、自然人信息;按照内容分为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包括:
    (一)注册、登记、备案、变更信息;
    (二)抵押登记信息,股东出质登记信息;
    (三)年报或者经营和财务情况信息;
    (四)其他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包括:
    (一)行政许可、资质信息;
    (二)纳税、缴费信息;
    (三)社会保障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行政强制信息;
    (六)产品、食品召回信息;
    (七)董(监)事、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八)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九)荣誉表彰信息;
    (十)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自然人基本信息包括:
    (一)身份识别信息;
    (二)职业信息;
    (三)其他基本信息。
    信用信息包括:
    (一)从业(执业)资格、技能等级信息;
    (二)纳税、缴费状态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
    (四)行政强制信息;
    (五)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六)荣誉表彰信息;
    (七)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和规范,定期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主体对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内容的原始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联网实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行动态更新维护。
    第十四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采集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以约定的方式向信息提供主体和商业信用服务机构采集;
    (二)从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中采集;
    (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提供或者授权提供的方式采集。
    第十五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信用行为程度实行分级管理,包括良好信息、一般失信信息、较重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等级别。
    公共信用信息具体分级标准由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确定。

    第三章  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编制和发布公共信用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下列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一)注册、登记、备案、变更等信息;
    (二)抵押登记信息,股东出质登记信息;
    (三)行政许可、资质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产品、食品召回信息;
    (六)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七)荣誉表彰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依申请查询。
    准入类职业资格等重点职业人群,其从业(执业)资格(资质)、技能等级、荣誉表彰等公共信用信息,可以依法公开。
    第二十条  未列入公开目录,但不公开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公共信用信息,由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报联席会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诚信无锡”网站、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移动客户端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查询。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其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授权查询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证明。
    信息提供主体因履行职责需要查询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一般失信信息、较重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3年;严重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5年。
    一般失信信息、较重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的查询期限不超过7年。
    失信信息的公开和查询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公开和查询期限的,应当转为档案保存。
    法律法规对失信信息公开和查询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查询服务,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补贴、评优评先、人员招聘等活动中,应当设置公共信用条件并使用信用记录、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对公共信用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优惠等待遇;对有失信公共信用信息记录的,视其情节可以采取重点监管、限制、禁入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融资信贷、订立经济合同、劳动用工等经济社会活动中查询并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商业信用服务机构在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中查询并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其失信公共信用信息产生的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减轻或者消除不良行为后果的,可以向信息提供主体申请信用修复。
    对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作出书面信用修复确认,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及时采用信用修复信息。
    信用修复后,原始失信公共信用信息应当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经核实后,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和公开程序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异议申请未处理结束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信息查询时应当予以标注。
    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信息提供主体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应当对公共信用信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对公共信用行为实施动态监管。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规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主体不得披露从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对发生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重大运行故障、公共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和规范,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信息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查询,未对公共信用信息使用情况进行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用信用修复信息的,由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负责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公开、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公开、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其采集、公开、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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