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集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5-09-06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无锡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将于12月份进行第二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将意见于2015年9月30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81820345(传真)
    电子邮箱:wxrdfgw@163.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市人大常委会
    邮政编码:214131
    附:《无锡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5年9月1日

 


无锡市公共交通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交通管理,规范公共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辆等交通工具以及有关设施进行营运,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公共交通事业发展应当突出社会公益属性,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城乡一体、服务公众、安全智能、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交通事业的领导,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升公共交通保障水平,促进公共交通可持续发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公共交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具体负责实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公安、财政、国土、建设、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市政园林、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能源,提高运营效率,为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服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结合公共交通发展和公众出行需求,统筹城乡交通发展布局、功能分区和用地配置。
    第八条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公安、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公共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编制公共交通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规划线网、场站布局,突出多种公共交通方式衔接,并加强与其他出行方式的协调。
    编制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
    第十条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明确公共交通设施功能、规模和布局。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用途。
    第十一条  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与公共交通发展需求相适应。
    换乘枢纽、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停靠站等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住宅小区、旅游景点、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需要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附件,并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交通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县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交通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交通设施产权单位签订补建或者补偿协议,并告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公共交通经营实施行政许可的,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设施、资金;
    (三)有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经营方案、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经营企业从事线路运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和跨行政区域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许可;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线路走向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许可。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
    对确需开通的冷僻线路,市、县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指定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开行。
    公共汽车经营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承包等方式变相转让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许可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设置公共汽车线路,应当符合公共交通规划,体现公共交通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公众等因素,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新增公共汽车线路与现有线路的重复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跨行政区域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度不得小于线路总长度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许可决定明确的线路走向、站点、时间和班次运营。
    确需调整公共汽车线路走向、站点或者缩短营运时间、减少班次的,应当经作出线路经营权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因素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车线路走向、站点、运营时间的,建设单位或者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相关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制定公共汽车线路临时调整方案;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终止公共汽车经营或者线路经营的,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于终止前九十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终止公共汽车线路经营的,应当提交线路终止运营后的影响分析和替代线路运营方案。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经营企业或者公共汽车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许可决定设置站点、站牌。鼓励设置电子站牌。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设、变更或者撤销站点、站牌。
    第二十六条  对投入运营的车辆,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运营车辆一车一证。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及其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依法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八条  公共交通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车辆驾驶证件,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三年内无交通责任死亡事故。
    公共交通驾驶员应当接受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车辆维修和安全应急等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订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车守则。
    制订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车守则应当征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组织运营;
    (三)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公布;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素质培训;
    (五)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需要与行业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
    (六)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经营企业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设施完好,设置爱心专座;
    (二)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 配备卫星定位行车信息系统、公共交通卡刷卡系统和视频监控设备;
    (四)设置应急窗,配置救生锤、灭火器等设备;
    (五)在规定位置张贴乘车守则、线路走向图、投诉电话;
    (六)依法应当符合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运营中,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
    (三)按照规定报站、进出站、停靠站,不得滞站、跳越站、拒载、中途逐客;
    (四)引导乘客有序乘车、文明让座;
    (五)因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免费改乘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
    (六)统一着装,穿着整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持证上岗;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乘车秩序,有序候车、依次上车;
    (二)上车主动投币、刷卡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妨碍驾驶,不得在车厢内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不得乞讨、卖艺;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以及损伤他人的物品;
    (五)不得携带畜禽、宠物等动物乘车,残疾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助残犬除外;
    (六)不得损坏车辆以及车辆上的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七)不得吸烟、随意吐痰、抛洒垃圾;
    (八)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以及行动不便者,有他人陪同;
    (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交通卡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出租车等多种客运方式刷卡互联互通;
    (二)为设备使用者提供技术培训和设备维护服务;
    (三)提供卡内余额和消费信息查询、挂失以及余额转入新卡等服务;
    (四)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站点、站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为五百米至八百米,镇村公共汽车站点间距根据当地情况设置;
    (二)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一百米以内;
    (三)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
    (四)在具备条件的路段设置港湾式停靠站;
    (五)站牌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班次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等;
    (六)按照规范制作、安装站牌。
    第三十六条  公共交通站点命名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使用地名、路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标志性建筑或者重要机关事业单位等名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许可时,应当对线路站点名称按照前款规定审查。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站点等公共交通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根据运营需要,允许不同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共同使用公共交通设施。
    第三十八条  公共交通设施日常养护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公共交通场站、候车亭、站牌等公共交通设施整洁、完好。
    第三十九条  利用公共交通车辆以及相关设施设置广告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
    (二)妨碍乘客观察进出站车辆视线的;
    (三)影响公共交通设施安全的;
    (四)覆盖站牌和车辆运营标识的;
    (五)依法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交通安全方面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三)定期组织安全隐患排查,确保运营车辆、安全设施技术状况良好;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
    (五)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及时处理、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二条  因节假日、大型公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限制客流或者增加运力,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公共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的,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同时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性质、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置。
    第四十四条  发生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的,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告知相关单位、公众,组织疏散乘客,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文明乘车教育。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事业经费纳入财政保障体系,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公共交通财政投入。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优先保障制度,将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新建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现有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实施立体开发。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免征、减征公共交通经营企业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税费,落实国家成品油价格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乡规划等部门优化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设置,提高公共交通覆盖率、准点率和运行速度,改善公共交通通达性和便捷性。
    第五十条  市、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道路条件、交通状况,编制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网络实施方案,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标志,保障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校车、通勤班车可以按照规定使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市物价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服务质量、运营距离、营运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交通多层次、差别化的票价体系。
    第五十二条  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因承担免费和优惠乘车、开通冷僻线路、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贴、补偿。
    第五十三条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共交通综合考核办法和经营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并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第五十四条  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结合岗位劳动强度和技术要求,建立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正常增长机制,为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保障从业人员法定休息权利。
    第五十五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公共交通监督。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和乘客投诉。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交通经营企业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于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许可擅自进行公共汽车线路经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调整公共汽车线路走向、站点、时间和班次运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终止线路运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没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投入运营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共汽车经营企业或者公共汽车设施建设单位未按照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许可决定设置站点、站牌的,由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公共汽车经营企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素质培训、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未按照要求与政府信息管理系统实时连通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的,由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公共交通卡经营企业未提供卡内余额和消费信息查询、挂失以及余额转入新卡等服务,或者未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的,由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利用公共交通车辆以及相关设施设置广告,影响车辆安全行驶、妨碍乘客观察进出站车辆视线、影响公共交通设施安全或者覆盖站牌和车辆运营标识的,由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建设、城乡规划、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公共交通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轨道交通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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