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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8-07-02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无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将意见于2018年7月30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81820345(传真) 电子邮箱:wxrdfgw@163.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市人大常委会
  邮政编码:214131
  附:《无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2018年7月2日

 

无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倡导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四章   职责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提高市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实施、各方协同、全民参与的原则,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实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科学化、常态化、制度化。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突出城市精细化管理,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五)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建议、投诉;
  (六)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众人物、窗口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倡导

  第七条  鼓励与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爱党爱国爱家,遵纪守法依规;
  (二)遵守公共礼仪,维护公共秩序;
  (三)珍惜公共空间,爱护公共设施;
  (四)节约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五)承担社会责任,志愿服务他人;
  (六)注重诚实守信,做到勤勉敬业;
  (七)重视家庭美德,传承优良家风;
  (八)坚持移风易俗,弘扬社会新风;
  (九)其他有益于促进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文明和谐相处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美德少年等道德先进人物评选,并建立文明行为表扬奖励制度。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社区、行业)、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美德少年等道德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
  第十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等道德先进人物。
  第十一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扬、奖励。
  获得市级以上文明单位称号的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给予奖金奖励的,奖金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作为企业税前扣除项目。
  第十二条  鼓励、倡导科学合理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时褒奖,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器官、角膜。
  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在血液使用、造血干细胞移植和器官移植方面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赈灾、助学和环保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
  第十六条  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当他人出现伤病或者处于其他生命健康危险时,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救助。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十七条  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交通信号、消防及居民小区技防等设施的设置和管理。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合理划定道路和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的临时停车泊位,设立醒目停车引导标识,定期对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加强垃圾分类收集清运、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
  第十八条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加强公共厕所的规划布局和建设。
  鼓励机场、车站、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单位,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鼓励妇幼保健医院、儿童乐园等学龄前儿童集中活动场所,设置方便儿童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鼓励临街宾馆、饭店等经营性场所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学雷锋志愿服务站、公益阅读点、爱心服务点、漂流书箱,为环卫工人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看书读报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条  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要求,建立道德名人园、文明模范墙、善行义举榜等,作为道德荣誉发布、展示和道德宣传教育实践基地,纪念和宣传文明行为模范人物。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跨隔离栏;
  (二)骑非机动车闯红灯、走机动车道;
  (三)开车加塞、随意变道;
  (四)车辆占道乱停放;
  (五)从行驶车辆向外抛物;
  (六)违规设摊、占道经营;
  (七)违法搭建;
  (八)乱倒建筑垃圾、工程运输车辆抛洒滴漏;
  (九)乱贴乱发、乱写乱画小广告;
  (十)遛狗不牵绳、不清理粪便;
  (十一)高空抛物。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确定需要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其他不文明行为,经党委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提出实施重点治理的工作方案,经党委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工作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城管、住建、工商、规划等部门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针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个人发现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统一受理平台举报。
  对举报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设立重点治理清单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应当及时录入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

第四章  职责监督

  第二十七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开办市民学校、员工学校、家长学校、道德讲堂,以及建设道德教育与实践场地等方式,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深化学雷锋志愿服务活动,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引导市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加强师德建设,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学生德育工作,教育学生尊敬师长、团结友爱,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需要,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商务部门和餐饮行业协会应当通过推行餐桌礼仪、实行节俭鼓励、提供便利服务等方式,引导顾客合理消费、文明用餐、适量点餐。餐饮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提示。
  第三十一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医德医风建设,维持文明就医环境,提升医疗机构、医疗场所的文明程度。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区、街道、社居委四级覆盖的市容环境管理网络,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要求纳入岗位工作规范,对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劝阻、有效制止,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文化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的保障机制,推进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非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公共美术馆、群艺馆、文化馆(站)等免费开放工作,健全基本服务项目,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体育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公共体育设施,推进全民健身活动。
  旅游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景点通过发放宣传资料、播放音频视频、刊载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倡导文明旅游。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巡查管理,加强客流调控,维护旅游文明秩序。旅游服务经营者要强化职业道德教育,诚信规范经营,全面提高旅游从业者的行业自律水平。
  第三十四条  商务、工商、城管、农委、卫计委、食药监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对扰乱农贸市场经营秩序、损害市容环境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劝阻、有效制止、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通过组织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文明诚信市场创建于放心消费创建等工作,引导全市各类市场主体文明经商、诚信经营。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
  第三十七条  相关部门应当将受到县级以上表彰的文明行为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必要时可以向不文明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地区进行通报。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改进行政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文明执法。
  第三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文明乡风教育,倡导移风易俗,革除陈规陋习。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培育弘扬新乡贤文化,倡导邻里守望,相互关爱,为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提供帮助。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宣传教育机制,通过多种方式途径,营造促进社会文明的氛围。
  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等社会媒介设置公益广告所占面积和时间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围挡外侧发布公益广告,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围挡总面积百分之三十。
  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公益广告宣传。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村(居)委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对多次劝阻、制止无效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不文明行为采取适当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科学发展考核评价、机关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开展社会文明程度指数测评工作,进行文明城市、文明单位(社区、行业)、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考评。
  第四十四条  建立不文明行为的道德评估机制,对不文明行为的道德影响进行评估,对突发重大道德问题和道德事件进行调解引导。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七、八、十项行为的,由相关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罚款额度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行为,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行为,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实施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且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告知其所在单位。
  第五十一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罚款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违法行为人意愿后,可以安排其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免交全部或者部分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关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作为、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其所在单位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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