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0-01-02 15:26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将于4月份进行第二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和说明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将意见于2020年2月28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81828023、81820345(传真)
电子邮箱:wxrdfgw@163.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214131)
附:《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和说明
2020年1月2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质量责任
第三章 建设工程各阶段质量责任
第一节前期阶段
第二节材料进场
第三节 工程施工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五节 保修使用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建设工程高质量发展指标体系,建立协调机制,解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政园林、市场监管、人防、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政府监管、企业负责、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工程建设活动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八条 推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信息化,实行数据共享、智慧监管,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
第九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建筑材料,推动工程创优,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设工程高质量发展、高品质建设。
第十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引导会员单位、从业人员依法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提供优质服务,维护行业秩序。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提升建设工程质量的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建设工程质量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按照各自责任对建设工程活动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对建设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督促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处理建设过程和保修阶段质量缺陷和事故。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负责,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开展勘察工作,提供真实、准确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负责,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开展设计工作,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实际施工要求。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当明确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实行绿色施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与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职业技能和质量安全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经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不得进场施工。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实施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技术条件,并对承担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对监理工作负责,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并在进场时提供真实、有效和完整的质量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对产品质量负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技术管理人员和检验、试验设备,对原材料、配合比、混凝土质量等进行检验,并向采购方提供真实、有效和完整的质量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质量负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在许可和认证范围内承接业务,开展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并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或者事故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导致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或者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实行全员实名制信息化管理制度,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进行登记检查,记录施工人员的身份信息、培训情况、职业技能、从业记录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对签署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三章 建设工程各阶段质量责任
第一节 前期阶段
第二十七条 鼓励建筑信息模型等信息化技术在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营维护全过程的应用集成,实现工程建设项目数据共享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工程计价依据,合理确定工程建设费用,政府投资工程还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最高投标限价。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承担工程业务。
建设单位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任意压缩合理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调整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应当承担相应增加费用。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由多个单位合作设计的,各设计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工作内容和责任划分。
建设工程分阶段进行合作设计的,各设计单位分别承担相应阶段的设计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划分标段,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
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提供施工设计文件以及其他技术资料。
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不低于成本价竞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联合共同承包。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挂靠和违法分包。
第三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注明重点部位和环节,并按照规定经审查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由原编制单位负责。经批准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发生影响下列设计内容的修改为重大修改,应当报经原审查单位同意:
(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
(二)消防安全;
(三)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
(四)涉及工程强制性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二节 材料进场
第三十五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材料进场登记制度,对进场材料的规格、型号、抽样检测等信息登记存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进场材料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检测机构应当对需要执行见证取样检测制度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取样、封样、送样过程进行见证。见证过程应当留有影像记录,检测部位应当做好相关标识、标记。
第三十八条 发现检测结果不合格且涉及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报告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任何单位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检测方案并负责实施,其检测成果、结论应当真实反映工程实体和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委托信息、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等内容实时上传至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质量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三节 工程施工
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施工单位方可进行施工。
施工许可证领取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建立、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和质量责任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对施工主要工序、关键节点实施样板制度。
(二)施工前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等,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三)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明确项目负责人,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对检验批、分项和分部工程进行自检,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保证质量验收文件的内容真实、有效、完整,留存原始记录、影像资料。
(五)及时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对质量事故和隐患进行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质量责任。
第四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对深基坑、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核查验证。
设计单位应当交代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配合施工,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对影响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工程、关键节点和重要部位的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明确总监理工程师,按照规定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特点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采取巡视、平行检验、旁站等方式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二)审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保证体系并监督执行,发现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及其岗位人员不符合配备标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或者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要求暂停施工。
(三)发现涉及结构安全重大质量问题的,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四)对施工质量进行验收,保证验收文件的内容真实、有效、完整,并留存原始记录、影像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质量责任。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先进行质量自检。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分户验收。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质量自检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第四十六条 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形成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各方意见签署齐备的日期为工程竣工时间。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以及项目负责人姓名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消防、人防、环境卫生设施等按照规定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通信工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环境保护设施、特种设备等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四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档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五节 保修使用
第五十条 鼓励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用计入建设费用。
承保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聘请建设工程质量风险评估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建设工程质量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工作人员。
第五十一条 鼓励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前,办理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担保。保修担保范围包括工程保温、管线、电梯等影响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项和分部工程。已经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且符合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的,可以不再办理保修担保。
其他建设单位参照前款执行。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对所有权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对所有权人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经维修的部位保修期限自所有权人和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的质量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并按照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制定维修方案后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维修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对维修质量负责。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使用说明使用建设工程,并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检查维护、安全评估、治理等活动。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重要使用功能。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质量信息化管理平台,建立建设工程质量差别化管理制度,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标准,制定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标准。
第五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情况,制定建设工程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七)建立工程质量诚信考核评价机制;
(八)建立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检查。
(三)对影响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局部停工、暂停生产。
(四)对影响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按照规定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五)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采取诫勉约谈、质量诚信扣分、记录不良行为等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建筑业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考核评价体系,在行业管理中全面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并按照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十二条 鼓励公民参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评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行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举报。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可以在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向公众开放,公众可以进入施工现场对建设工程质量情况进行监督评议。施工单位应当为进入施工现场的公众提供安全保障和进行监督评议的便利条件。
第六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形式、程序等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中止施工质量监督手续,提交中止施工的起止时间及质量保障等资料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应当向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质量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真实准确的工程信息。工程信息包括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工作开展情况、服务质量、诚信状况等内容。
第六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开:
(一)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流程、办事指南;
(二)工程建设有关单位的诚信情况;
(三)经调查取证确认的主体结构安全隐患和主要使用功能缺陷等质量违法行为以及处理结果;
(四)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违法违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按照其章程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业务培训和质量行为自律教育,开展建设工程质量评优活动,发现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考核标准,采取监督巡查、专项检查、社会评议等方式,对县级市、区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在考核评价过程中,可以采取听证、座谈、走访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综合协调工作,负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质量监督的协作配合。
在质量监督职责出现交叉或者不明确时,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及时协调;难以确定的,应当指定临时监管部门或者暂时履行,并及时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确定职责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工人进行职业技能和质量安全教育培训、使用未经教育培训或者经教育培训不合格建筑工人进场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技术管理人员和检验、试验设备的;
(二)未对原材料、配合比、混凝土质量等进行检验的;
(三)未向采购方提供真实、有效和完整的质量证明文件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取样、封样、送样过程未进行见证的;
(二)见证过程未留有影像记录的;
(三)检测部位未做好标识、标记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检测方案和实施的;
(二)检测成果、结论不能真实反映工程实体和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质量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委托信息、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等内容实时上传至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质量信息化管理平台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检验批、分项和分部工程进行自检,工程质量验收文件的内容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设计单位对影响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工程、关键节点和重要部位质量未进行检查、验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巡视、平行检验、旁站等方式实施监理的;
(二)未对施工质量进行验收,或者验收文件内容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发现涉及结构安全重大质量问题,未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或者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不执行监理单位停工整改要求时未报告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制定维修方案和实施的;
(二)未对维修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的。
第八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抢险救灾建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建设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建设工程质量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城市未来和传承,事关新型城镇化发展水平。2013年8月,我市出台了《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总体水平稳步提升。随着城市建设快速发展,工程建设领域还存在一些制约行业发展、阻碍工程质量水平提升的问题:过度竞争和恶意压价,违法转包、分包等扰乱市场行为时有出现;企业质量主体责任不明确不落实、施工过程管控能力薄弱;从业人员行为不规范问题仍较突出,质量事故偶有发生。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继修改,我市建设工程管理相关规定应当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有关条款内容需要进一步细化。同时,我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中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也需要通过立法加以固化。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实际、便于操作的地方性法规,非常必要。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和过程
《条例(草案)》的制定,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了北京、广州等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
根据2019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2019年1月,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小组,在充分论证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送审稿)》。《条例(送审稿)》报市政府后,市司法局根据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市政协、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市政府立法联系点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同时在市司法局网站、无锡发布公布全文,向社会广泛公开征求意见,并多次召开相关单位、行业协会参加的座谈会,在此基础上,市司法局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多次论证和修改,并听取了市政府有关领导的意见。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和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37次主任会议原则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八十四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个人质量责任、建设工程各阶段质量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与附则。《条例(草案)》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作出了重点规定:
(一)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机制
工程建设作为劳动密集型产业,施工环节多,参与人员广,质量管理需要多方共同参与。为此,《条例(草案)》确定了政府监管、企业负责、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质量管理工作机制,并对工程建设活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提出了要求。此外,在政府和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发挥主体作用的同时,对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全过程参与工程质量管理作了相应规范。
(二)关于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是工程项目建设的发起者和组织者,在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中处于主导地位。为此,《条例(草案)》首先明确了建设单位的首要责任,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其次,《条例(草案)》进一步细化了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材料供应商、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实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全覆盖。第三,《条例(草案)》还明确了建设工程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等人员的质量责任,突出项目负责人的终身责任。
(三)关于建设工程材料进场管理
建设工程材料质量低劣,成为一些工程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控制,《条例(草案)》作了专节规定:一是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材料的进场登记、检验制度;二是明确了需要执行见证取样检测制度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取样、封样、送样过程进行见证的要求;三是明确了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等相关内容、信息应当实时上传全市统一的信息化平台。
(四)关于建设工程保修使用
建筑产品质量保修制度是赋予使用人的一项救济措施,也是对处于相对弱势一方的买房人的法律保护。为此,《条例(草案)》一是以工程质量保修纠纷较多的住宅工程为切入点,鼓励办理工程质量保修担保和投保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二是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保修责任;三是明确了保修期限的计算方法等。
(五)关于建设工程管理信息化
建设工程管理信息化,是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手段之一。为此,《条例(草案)》一是明确了推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信息化的总要求;二是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质量信息化管理平台;三是明确建设、施工、检测等单位应当向信息化平台报送相关信息,促进建设工程全过程公开、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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